(2013)西民初字第15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江欢诉邢秀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欢,邢秀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857号原告江欢,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香梅,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秀春,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晏振,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欢与被告邢秀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欢之委托代理人李香梅,被告邢秀春之委托代理人晏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欢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签订《商铺出租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某商铺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时间为2012年正式营业起一年,年租金65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预付被告年租金65000元。被告承诺自2012年内市场正常开业,自市场正式开业当天起算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商铺进行装修并采购商品入场上货准备销售。但该市场一直未正常营业,后原告得知被告系从北京万容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容天地公司)处租赁本案商铺,但被告无权将商铺转租。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并蒙受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年租金6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损失16000元、装修费损失2000元、货物积压及利润损失17000元,以上共计35000元,上述款项以及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邢秀春辩称,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动物园“世纪天乐”服装批发市场经营服装。2012年9月,被告承租的某商铺经过装修后准备对外出租。在此期间,原告经过实地查看后,决定承租某商铺。原告通过朋友得知某商铺的实际出租方为本案被告,原告通过朋友与被告取得联系后,在2012年9月签订了《商铺出租协议书》,租赁期限为正式开业之日起1年,租金6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9月29日向万容天地市场的所有权人万容天地公司履行了备案登记手续,其同意被告向原告转租某商铺。被告于签订合同后向原告交付了某商铺,原告租用并实际经营至今。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请求既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也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已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2012年12月28日商场试营业,2013年3月2日商场正式营业,被告方实际使用摊位至今,原告请求解除协议并退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协议约定。被告已于2012年9月29日履行了备案手续,市场也同意被告将其商铺出租。原告主张被告无权出租与事实不符。办理营业执照应当由原告方向市场申请办理,因原告方过错致使没有办理成,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误工损失、装修费损失及货物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被告也没有义务为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原告因其经营不善要求解除协议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的违约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邢秀春作为乙方与甲方万容天地公司签订《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邢秀春承租该公司经营的某场地,租期20年,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32年8月27日止。该合同约定,将场地转让给第三人或和其他租户交换场地的,应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出租、转让、转借营业执照。2013年3月14日,双方就上述场地再行签订《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33年4月30日止。除租赁期限外,上述两份合同内容基本相同。诉讼中,万容天地公司表示双方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于2013年4月30日终止。2012年9月,邢秀春(即甲方)与江欢(即乙方)签订《商铺出租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坐落于北京某商铺租给乙方;2、租用时间从2012年正式开业算起,租金为年租金陆万伍仟元,先付款后使用;3、乙方在营业期间,有关的工商税收、物业管理、水电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遵守市场的规章制度,若被市场等有关部门查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同甲方无关……5、乙方租用期为壹年。期满后乙方要按期迁出。如需续租,应与甲方协商……8、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为据。双方签字后本协议生效,享有同等法律效力。”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已交纳租金65000元,被告将摊位交付原告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撤出摊位,现该摊位已由被告收回。2012年9月29日,万容天地公司经营部出具证明,内容为:“某摊主邢秀春与承租户江欢双方在2012年9月份签订的摊位转租合同,于2012年9月29日在我公司经营部进行了备案登记手续,我部门同意转租。”庭审中,万容天地公司曾出具书面证明,表示已在2013年2月27日以短信的形式通知各商户定于2013年3月2日正式营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补充协议、商铺出租协议书、北京万容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现场照片、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交付租金后被告依约将摊位交付原告,原告亦实际占有使用摊位,应视为双方均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仅为经营场地承租人并非市场经营主体,办理营业执照并非其法定义务,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此项内容,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办理营业执照一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市场的营业时间几经变更,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写明租赁时间从正式开业算起,且万容天地公司已出具证明表示其开业时间,故原告主张市场至今未开业一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万容天地公司已出具证明表示同意被告转租,原告主张被告无权转租一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租金、赔偿损失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江欢负担(已交纳一千一百五十元,余款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旋人民陪审员 程藩生人民陪审员 郑耀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必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