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六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9-06-26
案件名称
姬增勇与王利娜、云利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姬增勇;王利娜;云利平;何开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六初字第215号原告姬增勇,男,28岁,汉族,现役军人,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孙湖,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告王利娜,女,1977年6月17,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东远、李层林,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利平,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陈文登,内蒙古泓碧置业公司法律顾问,住呼和浩特市,系被告云利平表哥。被告何开志,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陈文登,内蒙古泓碧置业公司法律顾问,住呼和浩特市,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瑞德福综合楼**。负责人秦元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负责人侯根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坚、谭辰,该公司职员。原告姬增勇诉被告王利娜、云利平、何开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姬增勇委托代理人孙湖,被告王利娜及委托代理人李层林、张东远,被告何开志、云利平委托代理人陈文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坚、谭辰到庭参加了诉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姬增勇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姬增勇因公事随第一被告王利娜配偶外出,车由第一被告王利娜驾驶,车号为×××,沿新城区哈拉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哈拉更路与成吉思汗大街交叉口处时与第二被告云利平驾驶的沿成吉思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额叶硬膜下血肿5、骨盆骨折6、泌尿系统损伤7、血尿8、失血性休克、9、消化道应激性溃疡出血10、闭合性胸部外伤11、脾脏破裂12、弥漫性腹膜炎。于2012年10月20日转至国际蒙医医院治疗至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交警大队呼公交认字(2011)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利娜、云利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开志作为肇事车车主及车辆使用人,对车辆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利娜车辆于2011年8月1日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云利平车辆于2011年5月27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全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额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的明细为:精神抚慰金24000元,残疾赔偿金370400,误工费71060元,护理费572877元,交通费7169元,鉴定费3300元,医疗费362948元,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26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226元,亲属食宿费8414元,共计1611835元。被告王利娜辩称: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严重错误,应由云利承担主要责任,本人是义务帮工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利平辩称:1.原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受理。2.即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是连带责任。被告云利平驾驶肇事车辆已经向中华联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开志辩称:被告虽然是车主,但不是侵权行为人,何开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云利平驾驶的×××号小客车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是100000元。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话,我方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姬增勇乘坐第一被告王利娜,车号为×××,沿新城区哈拉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哈拉更路与成吉思汗大街交叉口处时与第二被告云利平驾驶的沿成吉思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新城区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利娜、云利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余人等无责任。查明原告经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额叶硬膜下血肿5、骨盆骨折6、泌尿系统损伤7、血尿8、失血性休克、9、消化道应激性溃疡出血10、闭合性胸部外伤11、脾脏破裂12、弥漫性腹膜炎。于2012年10月20日转至国际蒙医医院治疗至今。查明:被告云利平驾驶的车辆已经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0月20日共住院治疗320天。云利平在此次事故中垫付的部分费用,因票据缺失,待核实确认后,从总赔偿款中核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15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姬增勇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80%;为部分护理依赖。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三期鉴定[2012]临鉴字第227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查明,原告父亲姬广文,1956年3月4日生,母亲武玉峰,1955年9月28日生,河北省张集市乡后普明滩村人。查明:被告云利平持有2006年6月26日颁发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该证有效期限为6年。以上事实有以上列明的庭审中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姬增勇乘坐车号为×××与第二被告云利平驾驶的×××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认定,被告云利平、王利娜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所以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应由云利平按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云利平驾驶的×××号小客车已经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应依据交强险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云利平承担。本案中被侵权人戴德贵和姬增勇同时起诉至本院,故应当按照戴德贵和姬增勇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戴德贵伤残赔偿指数为15%)。对于商业险,当保险金额不足以赔付所有受伤者时,应考虑每个受害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对以后工作生活的影响并按弱者优先的原则,参考强险的分配规则裁量。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有责任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不提交材料,不阐述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一直在和被告磋商赔偿事宜,原告一直没有放弃主张自己权利,故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三期鉴定意见书,80%的赔偿指数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和误工期120-180日明显矛盾。部分护理依赖为20年赔偿期和护理期60-90日也是互相矛盾。故该鉴定不予采纳。第三者侵权和好意同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放在一个案子中解决,应该分别起诉。所以原告对王利娜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的起诉,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范围。。非营运车的车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何开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侵权者应按50%的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中,原告在诉请中列明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及标准计算。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中,产生于2011年12月5日二五三医院的两张共计1387.3元(1.55元+1385.75元)、产生于2012年2月16日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的7.6元、产生于2012年3月30日内蒙古中蒙医院的4.5元、产生于2012年4月2日内蒙古中蒙医院的96元、产生于2012年4月9日内蒙古中蒙医院的473.5元(4.5元+400元+69元)、产生于2012年4月16日内蒙古中蒙医院的264.6(4.6元+260元)、产生于2012年4月25日内蒙古中蒙医院的1195.5元(0.5元+388元+810元)、产生于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10日北京武警医院的1919.72元(126.2元+907.42元+670元+216.1元)、产生于2012年5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的1633.2元(718元+915.2元)、产生于2012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的2060.6元(1280元+778元+2.6元)、产生于2012年6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的6452.6元(2.6元+1269元+5181元)、产生于2012年7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的326.2元(2.6元+83.6元+240元)、产生于2012年8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的9956.6元(2.6元+9954元)、产生于2012年10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的6724.6元(2.6元+1430元+5262元+30元)、产生于2012年10月20日二五三医院的277103.80元、产生于2012年10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的两张共计2244元(1476元+768元)、产生于2012年12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的29978.95元。以上合计341829.27元本院依法给予支持。其余医药票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等后续治疗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有关残疾用品器具费,产生于2012年5月7日的购买轮椅费用650元和大便椅子11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采纳该鉴定书中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80%的鉴定意见,按辩论结束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支持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326528元(20408元/年X20年X80%),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4000元(30000元X80%)。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为部队士兵,其未提供误工证明和扣除津贴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支持医嘱上双人陪护费79852.72元(45541/365天X320天X2人)的护理费赔偿诉请,支持出院后的护理依赖455410元((45541/年X20年X50%)。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原告伤情及治疗时间,酌情支持500元。对于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2800元(40元/天×320天)。对于营养费,,本院支持12800元(40元/天×320天)。原告亲属的住宿费被告云利平自认5天2个标间每个标间200元的标准共计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722.2元,故本院支持对于原告父亲姬广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222元(4722.2元X20/2),支持对原告母亲武玉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222元(4722.2元X20/2)。对于司法鉴定费,原告诉请3300元,被告予以认可,没有超过实际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实际鉴定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据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共计人民币1353223.99元。其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者12万元,在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10万元。考虑到本案同时起诉的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严重程度,综合考虑其伤情对今后工作、生活的影响,参考强险的分配规则,本院酌定在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给原告伤残赔偿金10万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8.5万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云利平承担50%。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姬增勇医药费85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伤残赔偿金67500元,本项合计10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姬增勇医药费8.5万元。三、被告云利平赔偿原告姬增勇伤残赔偿金259028元(326528元-67500元),医药费163329.27元(341829.27元-8500元-1600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2800元,护理费535262元(79852.72元+455410元),营养费12800元,残疾用品器具费760元,原告亲属的住宿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444元,本项合计1080923.27元,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为540461.64元。四、驳回原告姬增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姬增勇承担6548元,被告云利平承担3106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云利平承担1650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军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