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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02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倪其柏与潘曙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其柏,潘曙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356号原告倪其柏,男,1963年4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曙光,男,1960年4月1日生,汉族,现羁押于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原告倪其柏与被告潘曙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0日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其柏的委托代理人王恒,被告潘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其柏诉称:2006年、2007年间,被告经营睢宁县华美友谊宾馆,原告经常在被告所经营的酒店消费,为了方便原告的公司招待,原告预先支付被告7万元用于招待。后因经营不当,被告的酒店被取消,原告预存的餐饮费多次索要一直未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预存的餐饮费5.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共计8.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曙光辩称:华美友谊宾馆是县领导安排我招商引资,由我远在美国的叔叔潘安培和妹妹潘雅妮投资的,工商登记经营者是我叔叔的亲家母洪年兰,因我叔叔、妹妹都在外地,所以他们委托我负责管理。宾馆的餐饮业务从开业到停业,从未收过任何人的预存款,原告此次起诉称预存餐饮费也不合常理。因华美宾馆不是我经营的,原告起诉我不合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睢宁县睢城镇八一东路18号的睢宁县华美友谊酒店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洪年兰。庭审中,原告提供三份收据,分别载明:“收款单收倪老板还宾馆招待费五万元(50000)加盖睢宁县华美友谊酒店印章08.10.14”、“今收到28号包席押金壹仟元正李芳07.8.18号”、“收条今收到洪源水厂倪老板现金伍仟元整赵明8.26”,据此要求被告潘曙光返还餐饮预存款5.6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被告潘曙光抗辩该酒店并非其经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芳与赵明均系睢宁县华美友谊酒店员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收据三份,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倪其柏持有睢宁县华美友谊酒店出具的收据,主张事先预存的餐饮招待费未消费完毕,其有权就未消费的钱款要求酒店实际经营者返还。经查,睢宁县华美友谊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者为案外人洪年兰。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餐饮预存款及迟延违约金,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该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是本案被告潘曙光而非案外人洪年兰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持有的收款单上并未载明系预存招待费字样,相反系原告还宾馆招待费、交纳包席押金等用途,这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明显相悖。故原告倪其柏要求被告潘曙光返还酒店预存款及迟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其柏对被告潘曙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保全费755元,合计1735元,由原告倪其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