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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苏树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树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刑初字第26715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树平,别名苹果,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1993年4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6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4月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5年1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月2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树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泰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树平于2013年4月7日17时许,在本市槐荫区辛西路北口南行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张璐婷上公交车之际,扒窃其上衣左下口袋内的黑色三星GT-S5360型手机1部,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为560元。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苏树平在公交车站上形迹可疑,遂传唤询问,苏树平趁民警不备将该手机藏匿于公安机关门厅内饮水机后面。2013年5月23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从饮水机后面找到涉案手机后将被告人苏树平抓获,并将手机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苏树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在公交车站扒窃手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价鉴字(2013)9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济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第四派出所制作的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苏树平对被盗手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苏树平对盗窃地点、藏匿手机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苏树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该所出具的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平阴县公安局东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济南市人民政府(1993)济劳教字第1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6)市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及济南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0)济劳教字第113号、(2003)济劳教字第130号、济劳教字(2005)第11号、济劳教字(2007)第22号、济劳教字(2008)第953号、济劳决字(2010)第0521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及济南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树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虽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所盗赃物已追回发还,亦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