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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盂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吴鑫明与陈斌、常全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盂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吴鑫明,男,1990年5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磊,男,山西省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斌,男,1993年10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陈华明,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赵宏杰,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全福,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原告吴鑫明诉被告陈斌、常全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斌委托代理人陈华明、赵宏杰、被告常全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辆龙工牌50型铲车。2011年10月份经原告与被告常全福协商,常全福租用原告车辆到其开办的矾石窑干活,约定租赁费每日700元(实际结算每日500元)。之后就开始干活。2011年12月8日晚,被告常全福雇佣的司机陈斌未经原告同意,私自驾驶原告铲车,造成铲车翻车,被告陈斌受伤,车辆严重损坏,其花去修理费32301元,车辆停运一年多。事发后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处理均无果。为此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陈斌辩称:翻车事故确实存在,陈斌是为常全福工作,存在劳动关系,侵权责任应由常全福承担,既使二被告形成劳务关系,也应由常全福予以赔偿。原、被告曾形成调解意向,陈斌共赔偿原告10000元就行。现工资抵了2000元,付给原告现金4000元,及应由常全福支付陈斌医药费500元也能抵给原告,现实际只欠原告3500元。被告常全福辩称:本人不构成赔偿责任。其一,本人雇佣原告铲车在矾石厂干活,商定以日工资为单位,每日500元,已全部结清。其二,原告铲车翻车一事,与本人毫无责任,第一翻车是当日停工后造成,第二本人未与原告发生雇佣关系而造成其后果。第三本人当时不在场,是接陈斌电话到场,并积极给予救治,第四事后得知他们是酒后造成,与本人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鑫明经营一辆龙工牌50型铲车。2011年10月份被告常全福与原告协商成由常全福雇佣原告铲车到其开办的矾石窑干活,双方约定每日租赁费500元。2011年12月8日晚,常全福让雇佣司机被告陈斌加班,陈斌平日开的小铲车玻璃出现问题,其当晚开的是常全福雇佣原告的大铲车,在干活过程中铲车翻车,造成陈斌受伤,车辆损坏。事后原告支付铲车施救费3300元,花去修车费24501元,并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均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本院,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阳县恒力起重机械施工服务部施救费票据一支、寿阳县宏宇工程机械修理部票据二支、照片22张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身、财产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斌系被告常全福雇佣开小铲车的司机,虽出事当晚陈斌开的是常全福另外雇佣的大铲车,其开大铲车行为看是超出授权范围,但陈斌是按常全福的指示加班,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所造成的损害,理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系营运车,其要求被告承担停运损失费,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修车的结算日期,但未提供何时开始修车的证据,且事发后半年多时间,原告在双方未协商成赔偿结果时,理应积极修车,而长时间不作为,对停运所造成的损失亦有一定的责任。本院结合案情及客观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停运15天的损失,每日按500元计算,即500元/天×15天=75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柴油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其请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斌辩称其父亲已给了常全福哥哥常二旦4000元现金,此款是给原告赔偿款,加上常全福欠陈斌2000元工资抵给原告,加上常全福应给陈斌支付的500元医药费抵给原告,陈斌共出了6500元赔款。而庭审中常全福只认可2000元工资未付给陈斌,其余均不认可,原告亦不认可收到此款。因此陈斌虽提供了4000元的现金收条,但这一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赔款,及其它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24501元、施救费3300元、停运损失费7500元共计35301元,应由常全福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全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鑫明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共计3530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常全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爱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小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