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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秀民二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张思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民二初字第00235号原告:张思建,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毕志飞,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原告张思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建委托代理人毕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建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驾驶的皖08A01**号变型拖拉机,沿杨新线行驶至附近时,与周荣发生碰撞,造成周荣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周荣赔付了相应损失。原告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具状至法院,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594.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为本案适格原告。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PDZA201351070000029692),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有责122000元。三、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本案保险权利人。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的基本情况,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五、(一)、安庆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二)、安庆市立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三)、安庆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四)、安庆市立医院医疗费发票五份(金额5614.77元);(五)、周荣身份证及误工证明各一份;(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金额14000元);(七)、修理费发票一份(金额980元)。综合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0594.77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也具有合法性,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为:2013年8月19日,原告驾驶的皖08A01**号变型拖拉机(发动机号码Y60111045Z,车架号610054018),沿杨新线行驶至附近时,与周荣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荣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思建负全部责任,周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周荣支付在安庆市立医院的医疗费5614.77元,赔付误工、护理等费用14000元,承担电动车配件及修理费980元,本起事故损失共计20594.77元。被保险人原告张思建为上述车辆于2013年3月10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0日24时止。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应对原告张思建在保险期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由于被告未到庭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思建保险理赔款20594.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文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