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德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史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2013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22时42分许,被告人史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德清县武康镇中兴路德清图书馆门口处,被德清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史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永根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酒精检测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及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傅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