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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田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文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碧云、人民陪审员沈振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书记员阳燕担任记录。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婚姻中介机构介绍认识,双方未经充分了解,就于2008年4月22日在桂林市民政局草率的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中介介绍费3万元,被告承诺待回到台湾后归还原告垫付的3万元,并支付原告去台湾的费用。但被告回到台湾后,就没有再和原告联系。原告认为,被告不守承诺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在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4月22在桂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原、被告不是通过婚姻中介介绍认识,而是通过被告的前妻介绍认识,所以根本不存在原告垫付3万元中介费的事实。婚后原、被告也有联系,2008年5月29日原告曾申请来台湾与被告团聚,但被告在台湾地区内政部出国及移民署台中县专勤队接受访谈时,因说词有明显瑕疵未通过访谈,原告最终未获得来台湾的许可。现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所以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能当庭对其答辩提供证据,亦未能就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2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共同在桂林生活一个月,之后,被告回台湾生活。2008年5月29日,原告申请到台湾与被告生活,但因被告未通过台湾地区内政部门的访谈,最终原告的赴台申请未获得许可。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2008年12月开始,原、被告不再有任何联系,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亦提交书面答辩状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相处时间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8年5月回台湾后至今与原告两地分居,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 雯审判员 陈碧云审判员 沈振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阳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