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朱海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元,刘品,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1285号原告:朱海元,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建筑工。委托代理人:范智超,男,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品,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代表人:刘洪,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逸漫,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朱海元与被告刘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胜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前进、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智超、被告刘品及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逸漫、XX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30日,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9月13日,原告朱海元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元诉称:2010年8月6日,刘品驾驶鄂B×××××轿车在梅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武穴祥云化机路段处,因其操作不当,导致鄂B×××××轿车冲向道路左侧,将对向行驶在西侧路肩朱海元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和朱松林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朱海元受重伤的交通事故。朱海元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到武汉中南医院治疗。事故后刘品已为朱海元支付了医疗费二十余万元。现起诉要求刘品、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朱海元伤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86268.30元。原告朱海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10080618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朱海元在事故中受伤及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刘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院小结二份、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湖北夏小中医院的病历一份,拟证明朱海元在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可能会导致残疾,还需继续治疗;证据三、门诊医疗收费收据等二十六份,拟证明朱海元支付的医疗费;证据四、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法鉴字第15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朱海元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医疗费24000元,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之日止(1人),误工休息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营养期限12周;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5份,拟证明朱海元已支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六、朱海元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朱海元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5年其户口所在地武穴办事处朱奇武村已划入城区,朱海元属城镇居民;证据七、租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朱海元在城镇已居住了三年;证据八、武穴市武穴街道办事处东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上加盖有武穴市公安局青林派出所公章,拟证明朱海元2008年至2011年租住在武穴东港北4号朱才胜家;证据九、朱才胜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朱才胜属非农户口,居住在城镇;证据十、湖北鑫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主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朱海元从事建筑业,月工资4500元;证据十一、工资领条四份,拟证明朱海元每月以领条的形式领取工资;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八十二份,拟证明朱海元因治疗支付交通费4782元;证据十三、摩托车修理清单一份,拟证明朱海元因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2390元;证据十四、湖北海鲲水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北海鲲水产品有限公司为刘品应赔偿朱海元因事故造成的一切医疗费用提供担保;证据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刘品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十六、湖北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北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朱海元在该公司务工;证据十七、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武价车鉴字(2013)057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朱海元的摩托车损失2095元,朱海元支付鉴定费200元;证据十八、交通费票据十一份,拟证明诉讼期间朱海元继续治疗支付交通费457.60元。被告刘品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但朱海元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有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刘品已向朱海元支付了227534.02元,另朱海元出具借条在刘品处借款11000元,此外刘品还替朱海元支付了交通费等1737.70元,若朱海元的诉讼请求中不含有上述垫付款,则应在刘品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扣减。被告刘品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10080618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一份,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载明刘品系饮酒状态,但刘品是在事故发生后饮酒,不是在事故发生前饮酒驾驶;证据二、盖有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公章的车辆技术鉴定收款收据三份,拟证明刘品支付因事故发生的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证据三、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二份,拟证明刘品垫付朱海元医疗费227534.02元;证据四、朱海元及其家属出具的收条及借条共计四份,拟证明朱海元在刘品处借款11000元用于治疗费用;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及餐饮费票据共计14份,拟证明刘品为朱海元垫付转院、住院的交通费及饮食费用共计1737.70元;证据六、鄂B×××××轿车的行驶证及刘品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刘品系合法驾驶该车;证据七、施救费发票十四份,拟证明刘品支付三辆事故车辆的施救费635元。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有三辆车相撞,除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外,应追加另一辆鄂J×××××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朱松林及该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鄂J×××××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事故发生时间是2010年8月6日,本案是侵权之诉,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知道事发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现朱海元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刘品在为其驾驶的鄂B×××××轿车在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是仲裁,故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应承担的责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通过仲裁解决;4、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酒后驾驶,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是刘品酒后驾驶,故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5、朱海元的诉讼请求过高,且在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进行了鉴定,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期医疗费等是不确定的,不应以鉴定结论来确定;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属于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驾驶人饮酒后驾车的,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证据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05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朱海元的伤情、后期治疗费等。另根据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在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交警大队在处理该事故时的询问笔录三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品对原告朱海元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的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病历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门诊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十五无异议,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朱海元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门诊费发票有病历相印证,无异议;对证据十五无异议;原告朱海元对被告刘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刘品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无异议;原告朱海元对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品对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原告朱海元与被告刘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品对原告朱海元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湖北夏小中医院的病历有异议,表示对朱海元在该医院的治疗情况不清楚,对证据三中朱海元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之外的医院治疗的门诊费发票有异议,表示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表示鉴定并未通知其参加,对证据六、七、八、九有异议,认为原告朱海元的损失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应提供相应的养老保险手续,完税证明等,对证据十、十一有异议,认为应提供事故发生之连续一年的工资证明,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朱海元从住院到第二次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院期间的交通费都由其支付,这段期间不应产生其他交通费,其他时间段的交通费不清楚,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应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四有异议,表示不清楚,对证据十六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朱海元的证明目的,还应提供正式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对证据十八请求酌情认定;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朱海元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朱海元受伤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对证据三中除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门诊费发票之外的门诊费发票有异议,没有相应的病历印证,其中有部分不是报销联,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四、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朱海元是在未治疗终结时所作的鉴定,另鉴定程序违法,内容也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朱海元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应有专门部门备案登记,另居委会无证明资格,出租方的户口簿无原件核实,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应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资质,且还应提供工资表,超出应纳税的收入应有纳税证明,又无劳动合同证明与出具证明单位的关系,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朱海元主张的交通费是家属探望产生的交通费,不是法定应赔付的住院、陪护人员及转院等产生的交通费,且时间也不吻合,另住院、转院的交通费已由被告刘品支付,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无价格鉴定书,不能证明原告朱海元是该车的所有人,不是正规发票,应不予采信,对证据十四认为是复印件,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十六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朱海元的证明目的,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定损的价值为准,该公司同意按1800元的价格赔偿,对证据十八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刘品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的证明是主观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刘品在事发时没有饮酒,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另其中餐饮费无法律依据,应不予认定,对证据七认为与原告朱海元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被告刘品对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刘品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事故发生后饮酒,不是在事故发生前饮酒驾驶。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朱海元提交的证据二能证明其治疗情况,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中一份医生留存的挂号费票据不是收据联,系重复计算,不予采信,对在该院的其他收据予以采信,对武穴市肿瘤医院的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予以采信,对武穴市第一人民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中二份金额均为120元的票据,姓名与原告朱海元不一致,不予采信,对在该院的其他收据予以采信,对武穴市中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中一份金额为356元的收据系核查联,不是收据联,系重复计算,不予采信,对在该院的其他收据予以采信,对黄梅县骨科医院的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因姓名与原告朱海元不一致,不予采信,对湖北夏小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门诊医疗收费收据有病历印证,予以采信,证据四因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五系原告朱海元支付的鉴定费,予以采信,证据六、七、八、九能证明原告朱海元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十、十一不能完全证明原告朱海元的工资情况,不予采信,证据十二酌情认定,证据十三与证据十七能相互印证,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四因原告朱海元撤回对湖北海鲲水产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故对该份证据不予审查,对证据十六能证明原告朱海元在该公司务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十八酌情认定;对被告刘品提交的证据一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均系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材料,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刘品提交的证据一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车辆技术鉴定收款收据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但其中有一份金额为100元的收据系原告朱海元驾驶鄂J×××××摩托车的技术鉴定费,属于原告朱海元的损失,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对证据五酌情认定1000元,对证据七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但其中200元的收据未载明施救车辆,酌情认定鄂J×××××摩托车的施救费100元,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对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通用条款,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刘品将其所有的鄂B×××××号风神牌轿车在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00元。刘品在投保时与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保单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武汉仲裁委员会)。另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六)饮酒后或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车的;……。”2010年8月6日18时10分许,刘品驾驶鄂B×××××轿车在梅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武穴祥云化机路段处,因其操作不当,导致鄂B×××××轿车冲向道路左侧,将对向行驶在西侧路肩朱海元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和朱松林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朱海元受伤,鄂B×××××轿车、鄂J×××××、鄂J×××××二轮摩托车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海元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品离开事故现场回到黄石,次日凌晨5时,刘品到武穴市交警大队三中队接受调查,武穴市交警大队对其进行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0.055g/100ml,系饮酒状态。后武穴市交警大队补充调查证实刘品是在事故发生后回黄石市饮酒,并非在事故发生前饮酒驾驶。2010年8月23日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0080618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品驾车至事故发生路段,未做到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原则,未做到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行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海元、朱松林无过错,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朱海元受伤当日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2日出院,住院17天,次日转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123天,2011年3月17日,朱海元又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209天。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分别为21810.56元、118960.21元、86763.25元,共计227534.02元全部由刘品垫付。出院后朱海元还陆续在武穴市肿瘤医院、武穴市中医院、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湖北夏小中医院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625.80元。2012年8月31日,朱海元委托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11日作出(2012)临法鉴字第15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朱海元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后期医疗费24000元,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之日止(1人),误工休息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营养期限12周。朱海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共同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海元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05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朱海元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九级,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休息时间建议按37个月计算;护理时间建议按25个月计算。诉讼中,朱海元委托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朱海元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武价车鉴字(2013)057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事故车、物损失总价值为2095元。审理中,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表示同意按1800元的价格计算,朱海元表示同意。另查明:朱海元为农业户口,自2008年租住在城区,并在城区做泥工。朱海元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刘品垫付了朱海元的医疗费227534.02元、交通费1000元、鄂J×××××二轮摩托车技术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另刘品支付给朱海元现金11000元,共计239734.02元。本院认为:一、被告刘品驾驶鄂B×××××轿车因操作不当,导致鄂B×××××轿车冲向道路左侧,将对向行驶在西侧路肩的原告朱海元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和案外人朱松林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朱海元受伤,鄂B×××××轿车、鄂J×××××、鄂J×××××二轮摩托车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海元、案外人朱松林无过错,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对原告朱海元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品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应追加鄂J×××××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朱松林及该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案外人朱松林在事故中无侵权行为,原告朱海元的受伤与案外人朱松林无因果关系,故对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朱海元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虽然本案事发是在2010年8月6日,原告朱海元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朱海元在受伤后长期住院及门诊治疗,于2012年8月31日委托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11日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情才予以确认,故原告朱海元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伤势确诊之日即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1年内,据此原告朱海元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还辩称被告刘品在为鄂B×××××轿车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是仲裁,故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应承担的责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通过仲裁解决。参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仲裁协议,未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故对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刘品系酒后驾驶,依据其与被告刘品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品已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事故发生后饮酒,不是在事故发生前饮酒驾驶,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三、被告刘品驾驶的鄂B×××××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朱海元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按其与被告刘品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刘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品已垫付的239734.02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四、原告朱海元主张其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可按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可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其中刘品垫付1000元。对后期医疗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后期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朱海元要求按鉴定意见20000元赔付,不要求据实赔付,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海元要求按34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朱海元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7159.82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0元(50元/天×345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0753.12元(33670元/年÷365天/年×767天)、护理费48542.47元(23624元/年÷365天/年×750天)、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1-80%)]、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1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共计490765.41元,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海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0640元、财产损失1900元、共计121900元,余下368865.41元,因被告刘品驾驶的鄂B×××××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被告刘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余下168865.41元,应全部由被告刘品赔偿,因被告刘品已垫付239734.02元,原告朱海元应返还被告刘品70868.61元,此款可由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其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品。综上,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海元321900元(121900元+200000元),其中70868.61元支付给被告刘品,被告刘品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海元321900元,其中70868.61元支付给被告刘品;二、被告刘品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4元,由被告刘品负担994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3900元,原告朱海元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胜临审 判 员 吴前进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