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8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小年,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及其辩护人郭小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于2013年8月26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柏林爱乐小区,持啤酒瓶将TAIMURIQBAL头部打伤,造成头部及颈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中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6.5cm,经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窦×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窦×于2013年8月26日21时许,在本区常营乡柏林爱乐小区,持啤酒瓶将TAIMURIQBAL头部打伤,造成头部及颈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中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6.5cm,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被告人窦×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谅解书,被害人TAIMURIQBAL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窦×有自首情节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想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