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耿某某,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张某某,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训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13年1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生活。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1月16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3年4月因生气,被告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放弃财产分割,仍坚持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证人证言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放弃财产分割,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训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