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东恩、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17日晚上,吸毒人员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300元钱的毒品,双方约定在新化县上梅镇商贸城二楼一游戏厅附近交易。两人见面后,袁某交给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6克和一粒麻古给袁某。二、2013年8月18日16时许,袁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300元钱毒品,双方约好在新化县上梅镇弥墩道地下停车场交易。两人见面后,被告人周某某以300元钱的价格贩卖了约0.6克毒品冰毒和一粒麻古给袁某。双方交易完后即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被告人周某某身上的冰毒一小包及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给袁某的冰毒与麻古。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肖某、吴某某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冰毒)净重0.862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物(麻古)净重0.091克,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手机通话详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新化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说明、抓获经过、尿样检测报告书;证人袁某的证言及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肖某、吴某某作出的(娄)公(物)鉴(理化)字(2013)401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立平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