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房洪雷与刘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房洪雷。被告:刘永,沂源县沂源县大张庄镇太平庄村。原告房洪雷诉被告刘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洪雷诉称:原告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受被告雇佣开货车,截止2011年8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6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洪雷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受被告刘永雇佣开货车,截止2011年8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16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8月19日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损失。上述事实,由欠条、原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及时支付。由于双方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而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损失于法无据,结合本案劳务合同纠纷的实际,自2013年10月9日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原告的损失请求较为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洪雷劳务费16500元。二、被告刘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洪雷经济损失(以16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国建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刘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烨审判员 赵晓莉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