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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商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江苏七0七天然制约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江苏七○七天然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商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鸿滨,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七○七天然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同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道平,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七○七天然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清华,被上诉人七○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道平、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七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月29日,该公司为其位于长江路707号3幢、5幢、6幢和7幢建筑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基本险,保险金额为960万元。2012年12月3日,上述被保险建筑中的第3幢发生火灾,造成房屋屋顶、隔墙和部分房屋附属设施及设备受损。嗣后,其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但保险公司以房屋受损部分不在保险范围而拒绝赔偿。故诉请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643174.76元。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火灾原因系自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责。2、七○七公司索赔金额无法律和事实依据。3、七○七公司索赔的部分项目非保险标的物,被保险标的物为建筑物,不包含生产设备和装修。4、如果保险公司应赔偿,应按投保价值960万元与房屋评估价值2363.98万元的比例计算应赔金额。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七○七公司为其位于长江路707号的3幢、5幢、6幢和7幢建筑物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基本险,保险金额为960万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6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估价投保,若保额不足,出险时按比例赔付。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对责任免除的规定为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霉烂、……自燃、烘焙。2012年12月3日下午,上述被保险建筑物中的第3幢发生火灾。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烘箱内消肿片颗粒烘干过程中温度过高自燃引起。根据火灾发生过程和火灾后的照片显示,火灾造成房屋屋顶、隔墙和部分房屋附属设施及设备受损。大火扑灭后的当日,七○七公司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在出险通知书上签名。2013年1月14日,保险公司出具赔款确认书,确认2012年12月3日发生的保险事故,经保险人核损,赔付金额为零。2012年12月10日,七○七公司与北京思创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生产车间彩钢板修复工程合同。同时又与常州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及电路、消防等部分的修复合同。上述两份合同未涉及七○七公司的生产设备的修复。修复工程竣工后,上述两施工单位开具了总计金额为643174.76元的维修费发票。审理中,七○七公司提供了房屋设计和竣工图,以证明为了符合药品生产的特殊需要,其车间设计时彩钢板等材料均为建筑的组成部分,而非装修。另保险公司提供了2012年1月11日被保险房屋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以此证明被保险的四幢房屋估价为两千余万元,如果赔偿应以评估价与投保价值的比例计算应赔金额,但该估价报告明确评估目的“为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参考依据评估房地产抵押价值”,且评估单位特别声明,该评估报告不可作为评估目的以外的任何形式产权证明,评估结果是根据特定评估目的所作出的评估价值,如改变评估目的,需重新评估。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出险通知书、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赔款确认书、房屋修复合同及工程预算书、修复费发票、《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发生火灾事故房屋的设计和竣工图、火灾扑灭过程和现场损坏的照片一组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七○七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并确定损失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因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免责事由之一为被保险标的物的自燃,而本案所涉事故产生的原因系药品生产中的药品自燃,并非被保险建筑物的自燃,故保险公司以自燃为约定免责而予以拒赔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七○七公司与房屋修复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其修复仅为房屋及与房屋为一体的电路、消防等部分,并非生产设备或装修,故保险公司认为七○七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中包含非保险标的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发生保险事故后,对损失进行评估是保险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怠于对事故损失进行估算,对七○七公司进行修复所产生的修复费也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否定,故对七○七公司提供的修复合同及修理费发票所证明的因火灾造成的被保险建筑物的损失643174.76元,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虽约定估价投保,但保险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并非为本案保险合同所进行的评估,且该项估价报告明确载明不得他用,故保险公司认为应以该报告书对被保险房屋所估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例,计算应赔偿金额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6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七○七公司的损失应扣减绝对免赔部分,即保险公司应赔偿七○七公司损失为643174.76元×90%=578857.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七○七公司保险金578857.28元。二、驳回七○七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32元,减半收取5116元,七○七公司负担500元,保险公司负担4616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本案所涉事故并非保险条款约定的自燃,没有依据。本案火灾事故原因系自燃,保险公司应免责。2、即使本案属于保险责任,一审认定赔偿金额错误。本案保险金赔偿比例为960万元÷2363.98万元,为40.6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七○七公司承担。七○七公司答辩称:1、火灾非房屋自身自燃引起,而是由于其他条件造成,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2、保险公司认为不足额投保的依据是评估报告,但该评估报告只对银行贷款使用,且已过有效期。保险公司引用失效的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1、七○七公司为其建筑物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基本险,保险条款第7条“责任免除”第(七)项载明:因“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霉烂、……自燃、烘焙”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而公安消防部门认定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是“烘箱内消肿片颗粒烘干过程中温度过高自燃引起。”显然,本案火灾事故产生的原因系七○七公司生产过程中的药品燃烧引起,而非被保险建筑物本身自燃造成,保险公司认为系保险标的物自燃,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11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本案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960万元。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以《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为依据主张保险标的的价值为2363.98万元,从而提出按照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计付赔偿金,但该《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系七○七公司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时所作,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为订立保险合同所进行的评估,且该估价报告明确载明不作他用,如改变评估目的,需重新评估。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应以估价报告为依据按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计付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七○七公司在火灾发生后,为修复被保险建筑物支付了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89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震审判员  姜玲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