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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陈哲与王小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哲;王小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424号原告:陈哲。被告:王小明。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原告陈哲与被告王小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哲、被告王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哲起诉称:原告楼上杭州市上城区八卦新村5幢2单元302室属被告王小明所有,被告未依据《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部门进行审批,就请个体户对其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非法装修,乱拆墙头。2011年12月14日,被告将几十包水泥摆在客厅边上同一块钢筋混凝土预应力圆孔板上(未用完而运走的多余水泥就达九包半之多),导致抗裂性能特别好的预应力圆孔板竟产生7条宽达约3毫米(不全同宽)的横向裂缝。这块板成了做过破坏试验、严重不符合国家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要求并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废品,因此必须拆除重建。但在产生楼板严重裂缝事故后,被告为躲避原告,将装修好的杭州市上城区八卦新村******出租给别人,使原告一直不得见被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将遭受破坏的楼板拆除,重建一块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普通钢筋混泥土楼板,并恢复原告室内原有装潢;2、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明答辩称:被告从未推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承担法律责任前提是需要有损害后果,且该后果是由被告导致的,目前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房屋天花板粉刷层有裂缝,无法证明与被告装修有关,且是否需要拆除,重建一块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普通钢筋混凝土楼板,暂无足够证据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原告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情况下,应驳回原告诉请。此外,被告愿意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原告陈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楼板裂缝照片六张,证明杭州市上城区八卦新村5幢2单元202室房屋楼板裂缝的事实;2、《现行建筑设计规范大全》一份,证明楼板不允许有裂缝的事实;3、《杭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一份,证明被告不能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就乱拆墙头;4、房屋登记卡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系杭州市上城区八卦新村******房屋所有权人。iv>被告王小明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粉刷层存在裂缝,不能证明粉刷层裂缝原因及楼板存在裂缝;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证据范畴,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陈哲的申请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杭州市八卦新村5幢2单元202室房屋楼板(顶板)的裂缝形成原因、裂缝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了一份编号为RB2013-FJS01-014号司法鉴定报告。原告认为该鉴定报告没有根据,鉴定结论完全错误;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楼板存在裂缝的事实;证据2、证据3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RB2013-FJS01-014号司法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陈哲与被告王小明分别系杭州市上城区八卦新村******房屋和******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12月对其所有的杭州市上城区八卦新村5幢2单元302室房屋进行装修,现装修完毕且正常使用。在装修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小明在客厅靠东墙楼板位置堆载水泥。原告认为被告装修时在客厅位置集中堆置水泥造成其所有的202室客厅楼板(顶板)出现裂缝并构成安全隐患,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并重建楼板,恢复原告室内装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陈哲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杭州市八卦新村5幢2单元202室房屋楼板(顶板)的裂缝形成原因、裂缝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杭州市八卦新村5幢2单元302室被告房屋装修施工时在客厅靠东墙楼板位置堆载水泥导致同幢2单元202室原告房屋该位置预应力混泥土空心板板底找平砂浆及抹灰层出现多处裂缝;2、该位置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出现多处裂缝属粉刷裂缝,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装修施工时在客厅靠东墙楼板位置堆载水泥的行为导致该位置的预应力圆孔板产生裂缝并有严重安全隐患,但鉴定结论已表明出现多处裂缝的系该位置的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板底找平砂浆及抹灰层,且裂缝属于粉刷裂缝,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本案产生的鉴定费10000元,本院根据诉讼的起因及鉴定结论等因素酌定由原、被告均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哲鉴定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李佳佳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舒雯(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