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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无锡仁润商贸有限公司诉徐建银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无锡仁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玉花,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银。原告无锡仁润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建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钟楼区五星易百万事达百货商行(以下简称万事达商行)业主。原告多次向万事达商行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571.2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571.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至2012年10月份期间,原告多次向万事达商行供货,主要供应牛奶、热狗、花生等,每次供货都由原告出具销售单,载明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等,由万事达商行工作人员徐枫、凌静娟、蒋文英、东珍珍等在销售单上收货人处签字,且在销售单上加盖万事达商行的收货专用章。原告出具的销售单上载明了用复写纸形成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位、单价及货物编码等信息,有的送货单单价是用黑色水笔注明的,所有的送货单下方、收货单位员工签字的上方都用黑色水笔注明了该单货物的总价款。另少数送货单上载明了退货信息(含数量、金额),相应送货单下方注明的总金额亦减去了退货金额。原告累计向万事达商行供货47142.7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金额为5571.46元,现尚欠原告货款41571.2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销售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审理中,本院电话向万事达商行原会计夏玲华核实相关情况,夏玲华称万事达商行的员工有徐枫、须志琴、许叶华、姚燕,徐燕、薛亚娟、李荣华、李琴芳、许兆晔、周涛霞、张建忠、钟玉英、东珍珍、潘文英、凌静娟、王影侠、吴艳梅等。审理中,原告称送货单上多处用黑色水笔手写的金额都是送货时双方核对后注明的,送货单本来就是手写的,原告事先填好的信息有货物名称,单位,数量等,备注里会注明货物编码,有时候原告会在送货单上注明单价,但大多时候不事先注明,而是在实际送货时双方核对数量后,再依据数量计算,另外有时候会有退货,所以原告习惯按照每次送货时双方核对后减去退货部分再确定金额。如果有退货,也会在送货单下方注明,并在该次送货总金额中减去退货金额并注明在送货单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送货单等证据为证,且原告对送货单上载明的具体信息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之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1571.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金霞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