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戴阿菊与周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阿菊,周鼎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526号原告:戴阿菊。委托代理人:孙斌。被告:周鼎帅。原告戴阿菊与被告周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戴阿菊的委托代理人孙斌、被告周鼎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阿菊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外甥。2006年11月,被告因购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6年11月12日,原告将467611元款项汇入被告指定帐户。后被告陆续归还了10万元,余款367611元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76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农行综合应用系统凭据一份、pos机签购单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汇入其指定帐户467611元款项的事实。被告周鼎帅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已归还10万元。被告在今年10月份结婚,目前还款有困难,打算在二年之内想办法归还。被告周鼎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2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467611元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该借款,被告已归还了10万元,尚欠367611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鼎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阿菊借款367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4元,减半收取3407元,由被告周鼎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