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中法执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执复字第22号,申请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朱格英 与被执行人蓝山县政通有限责任公司、欧契建 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格英,谭家林,蓝山县政通有限责任公司,欧契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永中法执复字第22号申请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朱格英。申请执行人谭家林。被执行人蓝山县政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社恒,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欧契建。申请复议人朱格英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3)蓝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标的物房屋及车库、杂房系欧契建与朱格英离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系共同共有房产,其双方约定归一方所有,但未办理产权登记,不能认定系朱格英个人房产,2009年6月19日,朱格英离婚后,为欧契建退还购地款42万元鉴订抵押协议,应认定为朱格英自愿用该房产及车库、杂房担保购地款的退还,因无房屋产权登记,该抵押担保协议虽无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其合法有效,将朱格英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朱格英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朱格英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也无法律依据;在实体权属没有经过审理判决的情况下,确定朱格英居住的房屋是欧契建与朱格英共同出资购买的,系共同共有财产,不仅程序违法,而且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执行裁定认定2009年6月19日朱格英与谭家林鉴订的抵押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同样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2013)蓝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谭家林与被执行人蓝山县政通有限责任公司、欧契建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违约纠纷一案中,于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2)蓝法执字第53-1号执行裁定,以2009年6月19日,被执行人欧契建及其前妻朱格英,为履行被执行人欧契建欠申请人谭家林的债务,将欧契建、朱格英在蓝山县塔峰镇馨华园后栋二楼上楼右边的商品房一套抵押给申请人谭家林,因被执行人欧契建在服刑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的规定,追加第三人朱格英为本案被执行人。朱格英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谭家林清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8,200元,执行费6,320元,共计433,520元(迟延履行金待算)。二0一三年二月十六日,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朱格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查明被执行人欧契建与朱格英在蓝山县塔峰镇馨华园后栋二楼上楼右边有一套商品房为由,作出(2012)蓝法执字第53-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欧契建与朱格英在蓝山县塔峰镇馨华园后栋二楼上楼右边一套商品房,查封期限一年。2013年9月25日,被执行人朱格英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蓝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朱格英的异议申请。另查明,2005年3月21日,被执行人欧契建与朱格英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财产(指生活用品、电器)由女方朱格英挑选;双方共同债权债务由男方欧契建清偿;双方共同建造在塔峰镇红旗巷19号的住宅归男方欧契建所有;与詹达培合股购买的50型铲车归男方欧契建;离婚三个月后,男方负责为女方在边贸南路辖区旁购买一宗198平方米的住宅地给女方并办好国土手续等内容。2007年5月6日,因被执行人欧契建在离婚时,答应购地一块给朱格英现无法完成原协议,双方协商成达如下协议:一、原子、女归甲方欧契建抚养,现改成欧征茂、欧颖娜归朱格英抚养;二、因抚养等因素变更,现将在建住宅蓝山县馨华园小区第三层(包杂房为第三层)约158平方米及底层一号车库、后面杂房共三处房屋,由朱格英出资10万元整,其余由欧契建补足。房屋三处归朱格英所有等内容。2009年6月19日,因蓝山县政通有限责任公司原法人代表欧契建在2006年11月16日办理本公司与谭家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案中,将谭家林的购地款46万元据为己有,欧契建已投案自首,朱格英与谭家林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协议。协议约定:经欧契建家人同意将欧契建现有馨华园的一套住房及车库抵押给谭家林;如欧契建及欧契建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即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不能将欠款归还给谭家林,谭家林有权变卖抵押物并将货款如数抵扣,如仍不够抵扣,谭家林仍保留起诉权,直到足额为止等内容,王社恒、陈改生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了名。2009年7月7日,谭家林向执行法院起诉蓝山县政通有限责任公司、欧契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约纠纷一案,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执行法院作出(2009)蓝民初字第85号的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谭家林与被告政通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由被告蓝山县政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谭家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民币42万元并承担该42万元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前的同期贷款利息。宣判后,被告蓝山县政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作出(2012)永中法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永州市蓝山县人民法院(2009)蓝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永州市蓝山县人民法院(2009)蓝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蓝山县政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欧契建连带返还被上诉人谭家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民币4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前的同期贷款利息)。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2011年7月5日,欧契建被本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服刑期间。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人谭家林与被执行人蓝山县政通有限责任、欧契建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违约纠纷一案中,以被执行人欧契建及其前妻朱格英于2009年6月19日为履行被执行人欧契建欠申请人谭家林的债务,将欧契建、朱格英在蓝山县塔峰镇馨华园后栋二楼上楼右边的商品房一套抵押给申请人谭家林,被执行人欧契建在服刑为由,裁定追加朱格英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执行法院对申请复议人朱格英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在没有通过实体审判程序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机构认定执行的标物房屋及车库、杂房系欧契建与朱格英离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属共同共有房产;并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合法有效,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故申请复议人朱格英申请复议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3)蓝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2)蓝法执字第53-1号、第53-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伍绍儒审判员 陈连明审判员 郭宝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