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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清山与薛风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山,薛风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590号原告:李清山,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被告:薛风刚,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朝阳区建国路甲92号9层903、912-917。负责人:蒲天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建,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清山诉被告薛风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山、被告薛风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山诉称,2013年8月6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东交民巷西口路口处,原告对班司机王桂全驾驶出租车与薛风刚驾驶的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薛风刚负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承包金损失1104元、误工费933元。被告薛风刚辩称,答辩意见同永安保险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薛风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并非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4时10分,在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东交民巷,王桂全驾驶出租车(车牌号为京BN56**,下称出租车)与薛风刚驾驶的大客车(车牌号为京AF62**,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为永安保险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受损,王桂全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薛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出租车被送至修理厂家修理,于2013年8月13日修理完毕。另查,王桂全与李清山共同承包出租车从事运营,按照合同约定,该二人每人每月应向所在公司交纳承包金4140元,每人每月运营收入为3500元。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清山与薛风刚达成调解意见,由薛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赔偿李清山车辆承包金、误工费损失及诉讼费共计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一并应当赔偿损失。王桂全驾驶出租车与薛凤刚驾驶的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桂全与李清山共同承包从事运营的出租车受损,薛风刚负全部责任,故对李清山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薛风刚直接负责赔偿。关于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现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内赔偿原告李清山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二千元整;二、驳回原告李清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清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康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佳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