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召民与刘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民,刘芹,赵明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493号原告王召民,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京风烟花爆竹销售点个体业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孟金海,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芹,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济南奥宇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济南市。被告赵明岭,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济南奥宇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济南市。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勇,济南历下司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召民诉被告刘芹、赵明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谭树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闫秋芹、人民陪审员刘永海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召民的委托代理人孟金海,被告刘芹、赵明岭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召民诉称,2009年1月16日,原告王召民在济南奥宇实业有限公司批发了一批烟花爆竹。2010年2月4日,原告将上述货物中的一宗烟花销售给了案外人徐崇会,该宗烟花中有一烟花因有质量缺陷致使案外人徐崇会的眼睛被炸伤。案外人徐崇会起诉了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案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1)历城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按判决书的内容进行了赔偿,赔偿了案外人徐崇会经济损失68537.5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损失。另外,原告还向法院支付了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还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现济南奥宇实业有限公司已注销,本案被告系济南奥宇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述公司在注销时剩余财产17.26万元,两被告已接受了该财产。原告认为,济南奥宇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给原告的烟花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案外人因该产品质量缺陷而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作为销售者在赔偿了案外人的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有权向济南奥宇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因上述公司已注销,被告作为股东应在其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召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历城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13)济商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证明1、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2、2009年1月16日原告在济南奥宇实业有限公司批发一批烟花,其中该批烟花中的一枚烟花因质量缺陷致使案外人徐崇会眼睛被炸伤的事实,3、济南奥宇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被济南市历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在注销时本案被告刘芹、赵明岭获得了注销企业的剩余财产172600元,并且在其清算报告中载明两被告愿在剩余财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公司债务,比例为1:9,4、原告根据案外人徐崇会的起诉及判决结果已向徐崇会进行了赔偿,原告赔偿徐崇会后经两级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证据3、(2011)历城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卖给原告的烟花中有一枚质量缺陷,致使徐崇会再次向原告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原告向徐崇会赔偿68537.5元及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证据4、(2013)历城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卖给原告的烟花中有一枚质量缺陷,致使徐崇会第三次向原告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原告向徐崇会赔偿2万元及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证据5、单据6张,均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证明原告通过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向徐崇会支付赔偿款88537.5元及向历城区法院支付诉讼费用、执行费用5653.5元,共计94191元;证据6、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与徐崇会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提起鉴定,而给原告造成的2000元鉴定费用经济损失;证据7、代理费收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在与徐崇会诉讼过程中因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10500元。被告刘芹、赵明岭辩称,1、被告在经营期间未发生过此业务,发生问题的烟花是否在被告处购买被告不清楚。原告怎么证明发生问题的烟花是被告公司销售的;2、被告公司是在2009年12月转让过来的,转让之前的业务不知道。转让前的原公司债权债务由甲方李凯、李晓黎承担。3、本案原告所诉已超过合同违约赔偿的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从货物收到起算,没有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芹、赵明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济南市奥宇实业有限公司股份及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第六条证明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李凯、李晓黎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召民曾系济南市历城区京风烟花爆竹销售点业主。2009年1月16日,王召民在济南奥宇实业有限公司批发了一批烟花爆竹。2010年2月4日,原告将上述货物中的一宗烟花销售给了案外人徐崇会,因该宗烟花有一烟花有质量缺陷致使徐崇会在燃放时眼睛被炸伤,后徐崇会将王召民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案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先后做出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805号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五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召民赔偿案外人徐崇会经济损失18800.8元,另支付案件受理费1020元,王召民已履行完毕。2012年1月9日,王召民将赵明岭、刘芹诉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前述经济损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令赵明岭、刘芹连带赔偿原告王召民的上述损失,赵明岭、刘芹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1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济商终字第153号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2年3月22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另做出(2011)历城民初字第813号判决书,判决原告王召民赔偿案外人徐崇会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68537.5元,案件受理费1514元;2013年8月5日,(2013)历城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召民赔偿案外人徐崇会今后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20000元,原告王召民另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王召民按判决书的内容进行了赔偿,共赔偿案外人徐崇会经济损失88537.5元,支付诉讼费、执行费5653.5元。原告王召民另支付律师费10500元,以上共计107000元。另查明,济南奥宇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22日注册成立,股东为李锴、李晓黎;2012年1月20日,济南奥宇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由李锴、李晓黎变更为本案的被告赵明岭、刘芹。2012年2月20日,经股东会表决同意,决定撤销济南奥宇实业有限公司。经清算,公司剩余资产总额17.26万元,无债务,按出资比例9:1分配给赵明岭15.53万元,分配给刘芹1.73万元。2012年2月23日,济南奥宇实业有限公司注销。本院认为,原告王召民因销售了从济南奥宇实业有限公司购进的存在质量缺陷的烟火致使案外人徐崇会受到伤害,经法院审理,原告王召民依据法院的判决先后对受害人徐崇会进行了赔偿,原告王召民依法有权向销售者济南奥宇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因济南奥宇实业有限公司已进行了清算注销,被告赵明岭、刘芹作为承受了济南奥宇实业有限公司剩余财产17.26万元的股东,应当在接受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外对公司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依约定按比例承担。故对于原告王召民要求被告赵明岭、刘芹赔偿经济损失88537.5元,支付诉讼费、执行费565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5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赵明岭、刘芹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案外人徐崇会燃放存在质量缺陷的烟花致使人身受到伤害,相关权利人先后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且原告于2012年1月9日第一次起诉被告赵明岭、刘芹进行追偿时,即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虽然此次起诉原告主张的只是部分赔偿款,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未起诉的部分内容。最后一次判决的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至本次起诉未超过两年的时间,故对于被告赵明岭、刘芹主张的原告王召民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岭、刘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召民经济损失共计94191元;二、驳回原告王召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元,由原告王召民承担440元,被告赵明岭、刘芹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44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树杰代理审判员 闫秋芹人民陪审员 刘永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倩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