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兰魁、刘怀芹等与王兰魁、刘怀芹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兰魁,刘怀芹,白瑞华,杨成锋,理东风,张险峰,张道彬,刘振文,张坤,赵世海,赵清华,王复飞,侯永生,朱敬春,王林楠,王振东,聂士军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45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王兰魁。委托代理人:翟文辉,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刘怀芹。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白瑞华。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杨成锋。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理东风。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张险峰。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张道彬。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刘振文。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张坤。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赵世海。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赵清华。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王复飞。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侯永生。上述12名被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朱敬春。委托代理人:窦彩云,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林楠。第三人:王振东。第三人:聂士军。申诉人王兰魁因与被申诉人刘怀芹等12人及朱敬春、第三人王振东、王林楠、聂士军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民再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再申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王兰魁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文辉,被申诉人刘怀芹等12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立,被申诉人朱敬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彩云,第三人王林楠、王振东、聂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3月10日,刘怀芹等12人(原为18名原告,后6人退出诉讼)起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称,1998年9月23日王兰魁与朱敬春订立建房用地集资协议,王兰魁委托朱敬春出售位于永城市新城铁北路和雪枫沟交界处的土地。自1998年9月至2003年1月,朱敬春收取刘怀芹等人款项后分批交付王兰魁,但王兰魁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请求:1、确认与王兰魁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有效;2、判令王兰魁、朱敬春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三人聂士军诉称,2000年元月6日与王兰魁协商一致后,购买位于新城铁北路与百花路交界处一区铁北路门面6间,于当日付清了地款。第三人王振东、王林楠诉称,1999年元月7日与王兰魁协商一致,购买了位于新城北路与百花路交界处一区门面地皮4间和3间。王振东、王林楠、聂土军请求:1、确认与王兰魁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成立有效;2、判令王兰魁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王兰魁辩称,其与刘怀芹等12人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未委托朱敬春进行转让。对第三人王振东、王林楠、聂士军的诉请无意见。朱敬春辩称,其与王兰魁之间是代理关系,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后果应由王兰魁承担,土地使用权在王兰魁名下,朱敬春不应负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也不具备履行的条件。第三人王振东、王林楠、聂士军与王兰魁恶意串通,伪造证据,企图侵占刘怀芹等人的土地使用权。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12月14日,王兰魁与原合伙人齐海涛受让河南省路桥建筑工程总公司位于永城市东城区铁北路南、百花路西侧面积为29.696亩土地一块,后齐海涛退出,王兰魁于2006年12月14日将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1998年9月23日王兰魁、齐海涛与朱敬春签订建房用地集资协议,约定将西区中的门面用地和住宅用地共24间以36.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朱敬春使用,每套3间,每套给朱敬春优惠1000元。1999年至2002年,朱敬春将涉案土地出售给刘怀芹等人:2000年3月12日收刘怀芹交的地皮款4.6万元,位置百货市场B1东一间、B2西一间;2000年3月12日收赵清华地皮款4.6万元,位置百货市场一区B1西二间;1999年3月12日收谢新华地皮款2.8万元,位置百货市场二区B5西边二间;2000年10月19日收理东风地皮款3万元,位置百货市场一区内从东向西3号二间;1999年12月18日收杨成锋地皮款4万元,位置百货市场二区院内W6三间;2001年2月15日收张显峰地皮款3.7万元,位置百货市场一区院内东边中间三间;1999年2月16日收刘振文地皮款3.6万元,位置百货市场一区B6南门面二间;2000年10月19日收王复飞地皮款3万元,位置百货市场一区从东向西2号二间;1999年7月18日收侯永生地皮款6.2万元,位置百货市场一区南二间;2002年4月18日收彭士建地皮款6万元,位置百货市场一区A6门面三间;5月16日收彭士建地皮款2万元,位置百货市场一区西头三间(A6);1999年12月30日收白瑞华地皮款4.6万元,位置百货市场一区B2东二间;1999年4月6日收丁书兰地皮款5.6万元,位置百货市场一区F3门面四间;1999年4月14日收刘真祥地皮款4.2万元,位置百货市场一区F10门面三间;1999年9月18日收张坤地皮款6.2万元,位置百货市场一区B6北二间;2001年2月15日收张道彬地皮款3.7万元,位置百货市场一区院内西边中间三间;1999年2月13日收陈礼地皮款3.6万元(后转给赵世海),位置百货市场一区东大门南面门面二间。1998年10月5日王兰魁收郭红旗地皮款2.6万元,位置规划路F2二间;1999年3月28日王兰魁收韩文献地皮款3.95万元,位置规划路东侧百货市场A7南口二间。以上朱敬春收款71.4万元,王兰魁收款6.55万元。1998年-2003年王兰魁收朱敬春交欧亚路南、雪枫路西地块集资款13万元,收百货市场集资款37万元,收百货市场一区集资款26.8万元,收地皮款37万元,收百货市场A6款6.6万元,合计140.4万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是王兰魁由河南省路桥建筑工程总公司受让取得,王兰魁委托朱敬春转让涉案土地中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王兰魁主张只委托朱敬春转让涉案土地中的91间门面,刘怀芹等12人诉请的土地不在其授权范围之内,但王兰魁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刘怀芹等12人对王兰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朱敬春系王兰魁转让涉案土地的代理人,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即王兰魁承担,故刘怀芹等12人对朱敬春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聂士军、王振东、王林楠所主张的涉案土地,是在王兰魁委托朱敬春转让的范围之内,其与王兰魁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能对抗刘怀芹等12人与王兰魁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驳回王振东、王林楠的诉讼请求。因聂士军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按撤诉处理。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一、刘怀芹等12人分别与王兰魁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成立有效;二、王兰魁分别协助刘怀芹等12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刘怀芹等12人对朱敬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王振东、王林楠的诉讼请求;五、第三人聂士军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兰魁负担。王兰魁、王振东、王林楠、聂士军不服一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关于王兰魁与朱敬春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的问题。王兰魁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多次陈述委托朱敬春转让土地使用权;且王兰魁从朱敬春处接收了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并对朱敬春的部分转让行为予以认可,据此,该院认定王兰魁与朱敬春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2、关于刘怀芹等12人从朱敬春处受让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在王兰魁委托朱敬春对外转让的范围内的问题,王兰魁与朱敬春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双方也均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委托事务的范围,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对王兰魁对朱敬春的授权范围进行认定,属授权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王兰魁应对朱敬春的全部代理行为承担责任;结合王兰魁在公安机关所作“朱敬春说他负责给我卖,他如何卖不让我问事”的陈述,以及朱敬春代理王兰魁对外转让多间土地使有权的现状,王兰魁应对朱敬春的全部代理行为承担责任。故朱敬春代理王兰魁与刘怀芹等12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王兰魁应履行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3、关于王兰魁与王振东、王林楠、聂士军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否履行的问题。王兰魁与王振东、王林楠、聂士军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朱敬春代理王兰魁对外签订的土地使有权转让合同指向同一标的物。但王兰魁与王振东、王林楠、聂士军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王兰魁与刘怀芹等12人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先合同的效力优于后合同的效力的原则,王兰魁与王振东、王林楠、聂士军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不能对抗王兰魁与刘怀芹等12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此王兰魁与王振东、王林楠、聂士军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无法履行,王振东、王林楠、聂士军上诉称要求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该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兰魁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2429号民事裁定,指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涉案土地每间面积为3.3米Χ12米,朱敬春是以自己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名义对外进行转让涉案土地,给购地户开据的收据上均签有自己的名子,且朱敬春收取购地款数多于其交给王兰魁的地款数。涉案土地二区(即西块土地)除中间没有建房外,经王兰魁同意周围已全部建起了楼房。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敬春收取购地户的地皮款,分多次交给王兰魁140.4万元,而王兰魁予以接收后并给朱敬春出具了多份收条,收条上均写着收到朱敬春地皮款,虽未注明具体收到哪一户的地皮款,但王兰魁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多次陈述委托朱敬春转让土地,因此原审认定王兰魁与朱敬春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因双方在交易活动中缺乏应有的书面证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委托事务的范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对王兰魁授权朱敬春的范围进行认定,原审认定为授权不明,王兰魁应对朱敬春的全部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朱敬春收取刘怀芹等12人的钱,给刘怀芹等12人开据有收据,并写明了具体土地位置。刘怀芹等12人于2008年3月1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12月14日王兰魁已取得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对刘怀芹等12人诉请王兰魁给其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王兰魁申诉称,朱敬春所收地款没有全部交给王兰魁,请求判令朱敬春返还购地款,但原审中王兰魁没有提起反诉,再审不予支持,王兰魁可另行主张权利。王兰魁申诉称朱敬春的行为涉嫌犯罪,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永城市公安局于2004年已立案侦查,并无构成犯罪的结论,对此申诉理由再审也不予支持。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0)商民再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该院(2009)商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及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王兰魁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原审判决认识事实错误。1998年9月23日王兰魁与朱敬春签订建房用地集资协议,约定以均价1.5万元将24间门面房用地以36.2万元卖给朱敬春。朱敬春在没有完成上述协议缴款的情况下,又按上述协议价格购买67间土地,前后合计91间。刘怀芹等12人不在这91间之列,属朱敬春偷卖王兰魁土地。刘怀芹等12人将款项交给朱敬春而未给王兰魁,表明他们与王兰魁无买卖关系。原审依据刑事案件中当事人供述认定王兰魁与朱敬春的委托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当事人供述未经当庭质证排除刑讯逼供等因素,且朱敬春和王兰魁的供述也有不一致之处,不具备法律效力。王兰魁先于朱敬春将争议位置土地卖给本案第三人及他人,第三人及他人的权利应予保护。刘怀芹等12人答辩称,王兰魁与朱敬春之间系委托关系,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认定。该12人虽没有直接将款交给王兰魁,但是交给了王兰魁代理人朱敬春,该代理后果应由王兰魁承担。朱敬春答辩称,朱敬春与王兰魁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王兰魁公安机关的陈述承认委托我代为向外转让土地。王兰魁承认收其150万元,但不承认其转让121间,仅认可91间,按照当时价格91间不可能值150余万元。王兰魁在销售接近尾声时和朱敬春初步算账,其亲笔书写了朱敬春代为销售的东西区地皮间数和价格,与朱敬春的陈述相同。王振东、王林楠、聂士军述称,所购土地已经缴款,应保护其合法权利,请求认可协议有效,判令王兰魁协助办理土地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兰魁与朱敬春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王兰魁、朱敬春以及齐海涛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均认可王兰魁委托朱敬春对外转让涉案土地,且上述三人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未声明或者证明有刑讯逼供而致意思表达不真实的情形,故王兰魁与朱敬春在对外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方面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朱敬春接受王兰魁委托向刘怀芹等12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其代理行为后果应由王兰魁承受。因王兰魁授权不明导致其与朱敬春之间的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王兰魁申诉称其与朱敬春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与刘怀芹等12人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兰魁申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民再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国安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代理审判员 谢玉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雪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