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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军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经介绍认识,由于原告当时家贫、年轻和单纯,心中认为有女仔肯嫁自己就满足了。和被告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1992年2月22日生育长子黄某甲,1993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到化州市那务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17日生育了次子黄某乙。婚后后不久便发现被告非常难相处,经常为生活中的琐事发生争吵。在黄某乙出生不久后,原告忍无可忍即离家出走打工至今,从此不曾归家,夫妻分居已达二十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存续,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9年年底,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介绍认识,相识不久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1992年2月22日生育长子黄某甲,1993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到化州市那务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17日生育了次子黄某乙。由于双方在性格上的原因,双方时因生活中的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是外出打工,夫妻双方此后聚少离多,致夫妻关系蔬远,原告黄某某于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书、身份证、户籍资料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通过相识后彼此相互了解之后才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儿子也已长大成人了,可见,双方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现双方出现矛盾,感情出现危机,责任在双方,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真诚的沟通,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珍惜完整、美好的家庭,互相尊重,真诚沟通,逐渐修复夫妻感情裂痕,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责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