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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辩护人陈忠玉、李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忠玉、李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号牌为川AL04**“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办建安村“鸡鸣骨粉厂”出发,同日5时30分,当其驾车行驶至该区龙新路“万春卤菜”路段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胡某富驾驶的号牌为川A11R**“五羊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某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同年8月13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富颅脑损伤属重伤。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2、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悔罪。综上,请求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证人徐某、曾某华、黄某冬、陈某芳、胡某、官某松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指认路线及车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扣留车辆登记表及返还物品凭证,温XX松汽修厂川AL04**报修单,川AL04**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川AL04**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胡某富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川A11R**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川A11R**保险单复印件,医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及检验现场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行政拘留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并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到案经过并非其主动投案,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持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胡薇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