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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欧木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木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木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德庆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德庆县凤村镇六村村委会朝阳村***号(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2年4月14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木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木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14日4时许,被告人欧木伙伙同“小陈”到本市南城区胜和社区筷子涌北侧喜威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鸿福供应站附近,将供应站的窗户打开,后从窗户入内,盗走被害人徐炯燊的7个液化气罐(合计约价值980元)。(二)2013年5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欧木伙到本市南城区银丰路联益村一巷三号一楼的伟记电白鸭粥大排档附近,乘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陈进伟的1个充满煤气的液化气罐(约价值240元)。(三)2013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欧木伙到本市莞城区坑尾路2巷5号楼的楼梯间,乘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曾小军的2个液化气罐(合计约价值280元)。(四)2013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欧木伙再次到本市莞城区坑尾路2巷5号的一楼楼梯口处,乘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曾小军的一辆自行车(自报约价值200元)。(五)2013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欧木伙到本市莞城区白沙塘兴华横街38号楼的一楼楼梯口处,乘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张秋珍的一辆自行车(自报约价值300元)。2013年7月12日1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东莞市东城区一网吧内将被告人欧木伙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木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炯燊、陈进伟、曾小军、张秋珍的陈述,证人某某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欧木伙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木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木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欧木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欧木伙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欧木伙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欧木伙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欧木伙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欧木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木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