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8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与李芳妹、张水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李芳妹,张水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3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100号怡山商业中心一层。代表人张金华。委托代理人邬字书、陈昌启。被告李芳妹,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水源,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下称农行思明支行)与被告李芳妹、张水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思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邬字书、陈昌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妹、张水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思明支行诉称,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自助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芳妹提供最高额度为95万元的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张水源以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里10号之七902室的房产为被告李芳妹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李芳妹向原告贷款95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芳妹、张水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3年4月19日为78549.17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10%计算,罚息在合同约定的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复利同罚息,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费25928元;且若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张水源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芳妹、张水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芳妹、张水源系夫妻。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自助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李芳妹在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内使用最高贷款额度为95万元,在合同期间内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自助借款循环使用贷款,其中每笔借款的期限均不得超过1年(含1年),不办理展期,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原告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借款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基准利率为4.86%的基础上上浮10%,即执行年利率为5.346%,借款期限在6个月至1年(含1年)的基准利率为5.31%的基础上上浮10%,即执行年利率5.841%,在额度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借款到期结清本息。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同时,原告对逾期的贷款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水源以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里10号之七902室的房产为该额度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2010年4月7日,张水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李芳妹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自助担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李芳妹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9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3年4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78549.1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2592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最高额自助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电子记录单、他项权证、委托合同等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自助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李芳妹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同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付出的律师费用25928元。同时,被告张水源还应依其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若被告李芳妹、张水源未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张水源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山里10号之七9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芳妹、张水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3年4月19日为78549.17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10%计算,罚息在合同约定的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复利同罚息,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25928元;二、若被告李芳妹、张水源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水源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里10号之七9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90元,由被告李芳妹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人民陪审员 童海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廖杨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