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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辩护人张洪章,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世川、书记员范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及其辩护人张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波在本市鹭岛小区附近通过干扰器在被害人杨XX妻子杨XX的汽车上盗走杨的路虎牌汽车钥匙,并从杨XX汽车上的信件中获得被害人杨XX的住址。2013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波在本市青羊区**路**号**小区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杨XX停放在该处的川AV88**的黑色路虎轿车(鉴定价值566771元)盗走。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波驾驶该车在四川省隆昌县遇民警盘查。后被告人杨波趁民警不注意弃车逃脱。2013年5月31日,民警在广东省佛山市将被告人杨波挡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杨波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波的辩护人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杨波全部如实供述罪行,主观恶性不大,赃物已发还,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波在本市鹭岛小区附近通过干扰器在被害人杨XX妻子杨XX的汽车上盗走杨XX的路虎牌汽车钥匙,并从杨XX汽车上的信件中获得被害人杨XX的住址。2013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波在本市青羊区**路**号**小区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杨XX停放在该处的川AV88**的黑色路虎轿车(鉴定价值566771元)盗走。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波驾驶该车在四川省隆昌县遇民警盘查。后被告人杨波趁民警不注意弃车逃脱。2013年5月31日,民警在广东省佛山市将被告人杨波挡获。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波携带的干扰器1部、扳手1把、改刀1把、刀片2片进行了扣押。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波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退还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波的辩护人提出的其认罪态度好,赃物已发还受害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杨波携带的干扰器、扳手、改刀、刀片属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杨波携带的干扰器1部、扳手1把、改刀1把、刀片2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 瑛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万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