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洪兵与温小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兵,温小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810号原告孙洪兵,男,1971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爱军,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小强,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长生,男,1957年3月3日出生。原告孙洪兵与被告温小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兵委托代理人夏爱军、被告温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兵诉称:我起诉刘桂荣、孙思琦、温小强、李延涛、刘小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宣判,(2013)二中民终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经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刘桂荣与温小强就买卖××号房屋网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成交价格为50万元。2010年1月18日,温小强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孙思琦18万元,另给付现金4000元,该款用于偿付我与孙思琦之间的债务。后,我分别于2010年3月20日、5月5日、8月13日自温小强处取走现金15000元、3万元和6万元。温小强共计支付我289000元,至今仍有211000元房款没有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屋价款21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0年1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温小强辩称,不同意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现在我实际还欠原告房款134315.5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我不同意支付,因为我在2010年1月6日购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室房屋时,并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约定房款付清的具体时间,原告亦未向我主张过房款。在之前的诉讼中,原告明确说过其只要房,不要钱,都是我一直主动给原告剩余房款的,只是原告不收。在涉讼房屋的贷款申请下来后,我方曾主动联系原告,要求把剩余房款交给原告,但都被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孙洪兵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将刘桂荣、孙思琦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孙思琦与刘桂荣之间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室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孙思琦、刘桂荣连带赔偿房屋损失66万元。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温小强、李延涛、刘小越为共同被告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孙思琦虽于2009年7月2日代理孙洪兵与刘桂荣网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孙洪兵与刘桂荣之间并不存在客观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孙洪兵要求确认2009年7月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但对孙洪兵要求赔偿其房屋损失6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实际上,与孙洪兵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系温小强,现孙洪兵虽否认将房屋卖给温小强,但孙洪兵庭审中承认其有将本案讼争房屋低价卖给温小强的意思表示;其次,在温小强于2010年1月18日前往怀柔区综合行政服务大厅办理过户手续时,孙洪兵与温小强、孙思琦、刘桂荣共同前往,应认定孙洪兵对讼争房屋办理至温小强名下是知情且认可的。现,孙洪兵虽否认其与被告前往服务大厅的目的系为温小强办理过户,并以本人多次到厕所吸烟为由否认对该节知情,但孙洪兵未能就此出示相关证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第三,孙洪兵于2010年1月18日、3月20日、5月5日、8月13日为温小强出具的收条,足以证实双方履行了房款给付行为。对此,孙洪兵虽予否认并坚持主张其为温小强出具的并非收条而是借条,但上述证据内容所载足以反驳孙洪兵主张。至于温小强出具的2010年1月8日、1月9日二笔款项,因收款日期发生在讼争房屋过户前,且系孙洪兵为温小强之父温长生出具,故在孙洪兵否认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将上述款额确定为购房款。此外,孙洪兵虽主张孙思琦与温小强之间熟识并恶意串通,但上述主张仅有孙洪兵个人猜测,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与温小强存在亲戚关系的并非孙思琦而是孙洪兵本人,故对孙洪兵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温小强此后将讼争房屋卖给李延涛、刘小越,并再次将房屋过户至李延涛、刘小越名下,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9日判决:一、孙思琦代理孙洪兵与刘桂荣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孙洪兵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孙洪兵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孙洪兵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与温小强之间的钱款往来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其本人从未参与刘桂荣与温小强之间的合同签订,故其二人所签买卖合同亦应为无效。刘桂荣、孙思琦、温小强、李延涛、刘小越均同意原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孙洪兵持诉称请求及理由来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房屋成交价为50万元,以及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3月20日、5月5日、8月13日已经交付的购房款数额无异议。被告认为除上述交付的购房款之外,还有如下款项需扣除:1、2010年1月7日,被告父亲温长生替原告垫付给韩宾1万元建房款,并提供书面证明1份;2、2010年1月8日,原告出具尚欠韩宾16000元的书面手续,被告称韩宾后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父亲温长生;3、2010年1月9日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温长生人民币肆万元人民币(小写40000元)”,被告主张该款为购房定金,应从购房款中予以扣除。4、因涉讼房屋是于2010年1月18日办理到被告名下的,故被告所缴纳的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1月17日期间的采暖费用应从房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供采暖费票据证据。5、2010年5月23日、6月8日分别通过银行向孙洪兵汇款5000元,并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载明户名“孙洪兵”。证据5并未在之前的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经质证,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账户曾打入1万元,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打款。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认可双方之间除本案争议的购房款之外,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1月18日、3月20日、5月5日、8月13日的房款交付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所述的2010年1月7日、1月8日、1月9日三笔款项,所提供证据显示为原告与案外人韩宾、温长生之间所作的手续,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将上述款额确定为被告交付的购房款;被告主张将采暖费从购房款中予以扣除的辩称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0年5月23日、6月8日打入原告账户的两笔款项,因被告提供了汇款凭证原件,且打款时间发生在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购房款时间(2010年8月13日)之前,在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欠付房款之外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两笔款项为被告支付原告的购房款。综上,被告截至2010年8月13日,共支付原告涉讼房屋购房款29.9万元,尚欠原告购房款20.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费,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2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坚称其与被告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故原告主张从2010年1月18日起要求欠付房款的利息损失,有违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之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作为计算被告欠付房款的利息损失的起算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洪兵欠付房款二十万一千元,并自二○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房款二十万一千元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果被告温小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三元,由被告温小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