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民二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1500号原告刘某某,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洪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男,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中民二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某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案卷退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杰,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85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6日,被告李某甲与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甲共同交纳房款85753.10元,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某号院某房屋(建筑面积84.95平方米),并于2007年4月19日取得房产证。2009年2月13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两被告伪造原告签字,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李某甲以1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出卖给李某乙并进行过户。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在郑州市房管局查询得知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李某甲在原告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无权单独处分,二被告伪造原告签名,以明显低于房屋价值的价格交易,属于恶意串通,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一、涉案房产是金属制品研究院单位集资建房,购房时间为2002年,是被告李某乙以被告李某甲的名义交款,被告李某乙有购买房子的全部付款收据;二、后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协商并经其同意后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过户前我给付了被告李某甲一些赔偿款,过户时李某甲拿着其夫妻身份证原件找到房产黄牛帮助下将房产过户。三、涉案房产的购买价很高,且要一次性交款85000元,被告李某甲拒绝购房,被告李某乙故出钱购买涉案房产,是善意取得。被告李某甲未到庭答辩。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夫妻关系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85年1月8日在河南省永城县登记结婚,1991年元月10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补发夫妻关系证明书。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自1985年建立婚姻关系至今,在此期间双方取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三、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四、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三份证据系从房管局查询所得,加盖有房管局查询章)用以证明:2006年11月26日,被告李某甲作为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职工,和单位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某甲购买位于中原区中原西路某号院某房屋,总建筑面积84.95平方米,控制面积以内按照1000元每平方米,超控面积按照市场价1162.24元每平方米。该房屋原属于公有住房,购买资格存在严格限制,只有本单位没有房屋的职工才能购买。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共同缴纳房款共计85753.10元。2007年4月19日,被告李某甲取得房产证,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性质。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且取得房产证取得物权,夫妻二人共同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共有财产。五、房地产买卖契约,系从房管局查询所得,加盖有房管局查询章。用以证明:2009年2月13日,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李某乙以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中原区中原西路某号院某房屋。且二被告在买卖契约共有人一栏,伪造了原告刘某某的签名。二被告恶意串通,伪造原告刘某某签字,严重侵害原告对房屋享有的权利,该合同应归于无效。六、变更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是2004年4月6日由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更名而来的。被告李某乙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协议是真实的且该协议书是被告李某乙所签,其中所涉李某甲的签名都是李某乙所签,有其原始笔迹;此证据是存放在房管局的复印件;对证据三,原告只有交款表没有售房的收据,且此交款表并不显示真正的缴款人;对证据四,此房产不是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涉案的房款都是被告李某乙缴纳,房产证一直由李某乙保管,办理过户时才交给房产局,原告从房管局调取的只是复印件;对证据五,购房的名额是李某甲的,实际购房人是李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购房款并非1万元;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2年12月9日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系原件。用以证明:李某乙以李某甲名义用李某乙身份证号和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所签;2、2002年12月10日交金属制品研究院财务集资款收据2份,金额分别为80000元、5000元,共计85000元,系原件。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李某乙出资购买;3、厂基建房管办公室颁发住房证一本(日期为2002年12月10日);4、2004年12月验收涉案房屋所发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住宅使用说明书一份;5、于2005年元月20日领取房屋大门钥匙,并发(防盗门责任保险一份);6、于2005年12月14日装天燃气初装费收据一张(2800元);7、于2007年6月26日购买地下室收据1份(柒仟贰佰壹拾壹元玖角)因2单元地下室卖完只有1单元有一套;8、2009年—2012年4年卫生费收据二张。用以证明:因集资购房房款是李某乙所交,单位将涉案房产的住房证和与房产相关的附件交给李某乙保存,并且房产一直由李某乙占有、使用并交纳相关的杂费;9、2009年12月13日房屋转让发票1份(217804.27元)交给李某甲房屋升值补偿费收据1张(金额壹拾万元整)。用以证明:李某乙已经向李某甲进行了房子升值后的补偿。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李某乙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与职工李某甲签订的,被告李某乙不是金属制品研究院职工,无权购买房屋,无权签订合同。且合同已明确载明集资购房人是被告李某甲,并对购房后再需在单位工作五年作出约定,职工出卖房屋,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无论该协议是否有被告李某乙签字,李某乙均无权享有合同权利;对证据2: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载明的付款人是被告李某甲,而不是被告李某乙,收据可以直接证明交付房款的是被告李某甲。对证据3-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记载的权益人均是被告李某甲而不是李某乙,证据8中2011年4月6日、2013年2月25日收据仍载明权利人是被告李某甲不是李某乙,此时房产证已登记在李某乙名下而原单位仍将李某甲当做房主,说明房子具有人身依附性,只有单位职工才能拥有;对被告李某乙持有的证据来主张房屋权利的观点不予认可;这些证据记载的名字是李某甲,二被告存在串通行为才导致这些证据留在李某乙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记载的价格与房管局备案的房产交易价格不符,也没有该房价值评估报告,更重要的是没有李某乙向李某甲支付217804.27元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真实的交易存在;收条没有记载时间,对收条的真实性与形成时间均不认可,该收条在原审并未出现是二被告为应付诉讼的伪造。对李某乙向李某甲补偿10万元的补偿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支付10万元的补偿费与21万元购买房子二者是矛盾的,二者任何付款的发生都要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及被告李某乙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原告证据一能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85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证据六可以确认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于2004年4月6日更名为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原告提交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系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与李某甲2006年11月26日签订,被告提交的《集资建房协议书》系郑州市金属制品研究院与李某甲于2002年12月9日签订,该两份协议均系以李某甲名义购买中原西路某号院某房屋所签;原告提交的《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与被告提交的两份集资款收据,可以确认上述房屋实际缴纳集资款数额为85000元;综合原告证据四、五及被告李某乙证据九,可以确认上述房屋2007年4月19日登记于被告李某甲名下,后被告李某乙给付被告李某甲房屋升值补偿费100000元,并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李某乙名下;被告证据三-八,系针对涉案房屋所颁发的住房证、住宅使用说明、钥匙领取证明、天然气初装费、卫生费以及房屋附属地下室购买收据等相关手续,该一系列手续由被告李某乙保管,可以确认被告李某乙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被告李某甲所在单位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集资建房,被告李某甲因无购买能力,将其集资资格转让给被告李某乙。2002年12月9日,被告李某乙以被告李某甲名义与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购买位于中原西路某号院某房屋。2002年12月10日,被告李某乙以被告李某甲名义分两次向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共缴纳集资款85000元,同日,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基建房管办公室向颁发住房证,该住房证姓名为被告李某甲,实际保管人为被告李某乙。2004年4月6日,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更名为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2004年12月8日,涉案房屋交付并向业主发放《住宅使用说明书》。此后,被告李某乙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至今。2006年11月26日,中钢集团郑州技术制品研究院(甲方)与李某甲(乙方)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将坐落在中原区中原西路某房屋,房屋总建筑面积84.9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在控制面积内乙方按成本价购买房屋,售价每平方米1000元。超控面积按市场价每平方米1162.24元。2007年4月19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涉案房屋核发郑房权证字第07010212**号房产证,将房产登记于被告李某甲名下。2009年2月13日,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过户登记,将涉案房产登记至被告李某乙名下。经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载明涉案房产的成交价为10000元,但二被告在签约以及房屋过户过程中并未发生任何资金往来。原告刘某某并未现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共有人处刘某某的签名并非原告刘某某所签,系二被告持原告相关证件委托他人代刘某某所签。另查明:由于房屋升值,被告李某乙向被告李某甲支付房屋升值补偿金100000元。原告刘某某认为,涉案房产最初登记在被告李某甲名下,且其购买以及产权登记发生在其与被告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夫妻一致意思表示才可处置。二被告持原告证件并伪造原告签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明显低于房屋价值的价格交易,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以被告李某甲名义购买并最初登记于被告李某甲名下,但其集资款系被告李某乙缴纳,房屋交付后,被告李某乙一直占有、使用、管理,被告李某乙是该房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占有人。且房产作为家庭重要财产,涉案房屋亦是登记在原告夫妇名下的唯一房产,该房自2002年开始集资建房,对房款缴纳地点、数额称原告称其“说不清楚”,对房屋交付时间亦称其“不知道”,房屋交付后,被告李某乙从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至2009年2月13日房产过户至李某乙名下,原告刘某某称其“不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且二被告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房屋过户时持有原告相关证件,可以推定,原告对以上事实是知情的且并未表示异议。被告李某甲将集资建房资格转让给被告李某乙,后基于房屋升值,从被告李某乙处获得100000元的升值补偿,也认可被告李某乙作为房屋实际所有人的事实。二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二被告基于以上事实,在对被告李某乙作为涉案房屋实际购房人和实际所有权人确认的前提下为过户所需而签,该契约虽约定被告李某乙以1万元购买涉案房屋,但被告李某乙并未与原告夫妇之间真正发生房屋买卖行为,只是对李某乙实际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确认,期间发生的过户费用均由被告李某乙承担,二被告并未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亦并未侵害原告利益。综上所述,涉案房屋系被告李某乙以被告李某甲名义出资购买、占有、使用、管理,虽曾登记在被告李某甲名下,但二被告均认可被告李某乙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在此期间亦无异议,且基于房屋升值,被告李某乙已向被告李某甲支付房屋升值补偿费100000元,二被告基于以上事实,将房屋过户至被告李某乙名下,相关费用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并无不当,亦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二被告2009年2月13在房屋过户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白 鸽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亚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