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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吴长军与常凤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军,常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1624号原告吴长军。被告常凤英。原告吴长军与被告常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军的委托代理人孙欣荣、被告常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军诉称,常凤英为帮其丈夫看病多次向吴长军借款22.8万元,经结算,常凤英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现要求判令常凤英归还借款22.8万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常凤英辩称,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不是事实,实际上吴长军为了帮其做生意,曾分两次共借款11.3万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后来出具的借条及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是根据吴长军的要求书写,吴长军说为了回家应付其妻子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常凤英向吴长军出具借条一张,称:“今借到吴长军人民币共贰拾贰万捌仟元(圆)正(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2012年11月10日的借条在卷佐证。关于实际借款金额,常凤英称实际借款为11.3万元,并举证了吴长军书写的“2012年借款情况”。在庭后本院找吴长军质证并核实,吴长军认可“2012年借款情况”系其书写,当时是为了做个记录、自己好有个数,但是记录不全,后来还有的借款没有写上,吴长军陈述22.8万元就是常凤英平时陆续借款后结算汇总形成,其中并不包含利息,结算时也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吴长军要求常凤英归还其借款22.8万元,有其举证的借条为证。而常凤英称实际借款11.3万元,因吴长军陈述借条系多次借款后结算而形成,而且常凤英举证的“2012年借款情况”仅记录到2012年8月份、借条出具时间为同年11月份,故不能真实全面地反映双方借款金额,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对抗吴长军举证的借条的证明效力。综上,吴长军要求判令常凤英归还借款2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其举证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吴长军陈述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故吴长军要求常凤英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长军借款本金22.8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常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杨海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清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