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少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袁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少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辩护人黎育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若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底某天晚上,廖鹏(本案死者,男,22岁,身份证号××)在本市福田区中航路“天使宝贝”酒吧,廖鹏要同犯罪嫌疑人宁某甲(已逮捕,另案处理)的女性朋友跳舞,因宁某甲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冲突,廖鹏被宁某甲等人踹了几脚,廖鹏对此怀恨在心。2013年2月4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刘某(已逮捕,另案处理)、宁某甲等人与廖鹏等人先后来到本市罗湖区哈佛酒吧喝酒,宁某甲、刘某、廖鹏均认出彼此就是在天使宝贝酒吧打斗的对方。廖鹏遂电话通知被告人袁某甲叫人来酒吧帮其报复宁某甲等人,袁某甲赶至酒吧后以自己被人殴打为由要求犯罪嫌疑人袁某乙(已逮捕,另案处理)带人过来酒吧帮忙,袁某乙便邀请三名同事前往酒吧;刘某则告知犯罪嫌疑人董某(已逮捕,另案处理)要打架,让董某将其住处的两把刀带至哈佛酒吧。1时30分许,袁某乙等人乘车到达哈佛酒吧后,廖鹏见其一方人较多便进入哈佛酒吧将宁某甲带出。双方在酒吧门口发生口角,宁某甲见对方人多欲回酒吧并让其朋友叫人过来帮忙打架。袁某甲见宁某甲反抗便首先上前动手殴打宁某甲。双方随即发生打斗,廖鹏在打架过程中用事先准备的砖头殴打宁某甲,并勒住宁某甲的脖子欲将其拉至荔枝公园再行殴打。此时,刘某从董某处得知宁某甲被廖鹏一方带出酒吧,便从酒吧后门冲出,拿着董某带来的一把尖刀冲至廖鹏跟前,朝廖鹏的上身连捅数刀。廖鹏被捅后倒地,双方人员见状停止打斗并随即散去。袁某甲、袁某乙等人将廖鹏送至深圳市博爱医院抢救,廖鹏因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廖鹏系生前左胸背部遭受单刃锐器作用造成左颈椎动脉破裂、左颈内静脉横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2月4日5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其母亲陪同下至桂园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涉案刀具照片、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抢救病历、通话记录、桂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宁某甲、董某、袁某乙、宁某乙、陈某龙、陈某、龙某、梁某、陈某文、尹某、王某、张某、宋某、李某、康某、柳某、胥某、于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袁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因鉴定,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审讯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被告人袁某甲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死者并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未成年人;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并当庭认罪;4、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相关部门愿意与被告人父母一起对被告人加强帮教。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谌小英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欣(2013)深罗法少刑初字第66号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