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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余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0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赌博于2008年11月10日被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09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楼旭东,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楼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4日开始,被告人余某在他人安排下,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湖东村(岑头田)帮助管理一无名游戏机店,负责为店内5台游戏机上下分等,2013年3月2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游戏机店,抓获被告人余某并当场查扣赃款人民币150元。在此期间,该游戏机店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8775元。经鉴定,该5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退缴赃款人民币286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黄某、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决定书,销毁物品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结伙他人,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审理期间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余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877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炜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