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三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自周、一审被告陈汉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黄自周,陈汉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1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山镇中山路。负责人刘扬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自周,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壮族,住桂平市××××号。一审被告陈汉光,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西山××桥××号。委托代理人欧锐湛,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自周、一审被告陈汉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福汉、代理审判员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玉萍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一审被告陈汉光的委托代理人欧锐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自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8时30分,黄自周驾驶登记车主为黄强的桂R5GT**号二轮摩托车(载侯小芳)由贵港X304线往桂平方向行驶,至X304线146KM+500M处,遇陈汉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08-647**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对向左转弯驶入左边路口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黄自周、侯小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2)第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汉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自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小芳不负事故的责任。黄自周于2013年1月31日提起第一次诉讼,桂平市法院作出了(2013)浔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事故责任由陈汉光负主要责任,黄自周负次要责任。民事责任由黄自周、陈汉光按3:7的比例分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他项目损失5859.2元,合计15859.2元给黄自周。2013年6月17日,黄自周自行向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6月22日作出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614号意见书,鉴定意见:黄自周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保险公司、陈汉光对于该鉴定意见无异议。黄自周尚未获赔偿的经济损失合计20178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10462元(5231元×20年×10%);2、误工费4716元(52.4元×90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黄自周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认定书,该院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划分及民事责任的分担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根据黄自周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2013)浔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黄自周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黄自周左胫骨平台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的具体伤情,该院确定黄自周的误工时间为90天,即误工费为4716元=90天×52.4元。事故造成黄自周十级伤残,黄自周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根据受诉法院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该院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黄自周再次诉请赔偿交通费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自周的经济损失合计20178元,未超出保险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给黄自周。陈汉光在本案中不用对黄自周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08-647**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178元给原告黄自周;二、驳回原告黄自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两项合计1287元。由原告黄自周负担309元;由被告陈汉光负担978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确定黄自周误工天数为90天,误工费共4716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黄自周没有提供任何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全休的证明,也没有证据证实持续误工,一审确认全休三个月,是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黄自周对误工费的请求。一审判决确定黄自周精神损失费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黄自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伤残等级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一审判决支持5000元明显过高,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9716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自周答辩称,一审判决误工费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一审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上诉人的上诉只是推卸,不想理赔被上诉人的合法损失,其上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判,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被告陈汉光口头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误工费应否支持;2、精神抚慰金应支持多少。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被上诉人黄自周于2012年12月23日受伤住院至2013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即到2013年3月15日共84天,已在(2013)浔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中解决,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定残,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5天,现一审判决按90天计算,是合理合法的,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不应支持误工费,但未能举证证实,故不予采信。二、关于精神抚慰金支持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后果、承担经济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确定。本案一审判决支持5000元,一审的判决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是比较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不应支持,但未能举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审 判 员 吴福汉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