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陈占芳与申志梅、陈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芳,申志梅,陈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39号原告陈占芳,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李义东,男,汉族,26岁,河南众融担保公司职工,住南阳市。被告申志梅,女,汉族,1967年9月3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陈忠义,男,汉族,1958年7月7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陈占芳诉被告申志梅、陈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志梅、陈忠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占芳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陈忠义以公司经营所需,由申志梅出面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月息24‰,被告陈忠义、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由被告申志梅、陈忠义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本息至今均未支付。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申志梅、陈忠义连带清偿借款及利息。被告申志梅、陈忠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陈忠义以经营其开办的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月息为24‰.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60%;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款项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80%作为罚息。申志梅作为借款人、陈忠义、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由被告申志梅、陈忠义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本息。原告多次进行催款,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陈忠义、申志梅签订了借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并约定借款延续到2012年4月30日,申志梅、陈忠义分别在借款到期催收通知书、签收回执上签名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忠义、申志梅仍未还款付息。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书、收条、到期催收通知书、签收回执以及申志梅、陈忠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开庭审理时已出示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申志梅向原告借款,由陈忠义、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申志梅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付息,被告申志梅借款后不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忠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中,逾期还款罚息为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60%,约定过高,对超出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起诉担保人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是对自己权利的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申志梅偿还原告陈占芳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0年3月8日起按照月息24‰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9日起加付逾期罚息(利息、罚息总数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忠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申志梅、陈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靖玥审判员  卢成玺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宛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