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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孟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驶往新安东路方向。23时43分许,途经千岛湖镇新安东路千岛湖广场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孟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2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鉴定意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