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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建全与阿拉善盟华源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全,阿拉善盟华源矿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218号原告李建全,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阿拉善盟华源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孟加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亚蓉,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启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全诉被告阿拉善盟华源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全、被告阿拉善盟华源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亚蓉、雷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全诉称,2008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合同书》,被告录用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宗别立煤矿负责人,负责该矿的管理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每月12号之前支付工资。双方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09年10月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形下单方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多次索要工资,被告答应给付,以暂时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拖欠工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劳动工资85000元;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阿拉善盟华源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起诉被告名称为阿拉善华源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强,而我公司名称为阿拉善盟华源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孟加秀;第二,针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原告主张均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首先,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不存在,并且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系重复主张,应当驳回;其次,原告起诉称华源矿产2009年10月份与原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包括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均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原告李建全与被告阿拉善盟华源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合同书》,约定了由原告担任宗别立煤矿负责人、月工资5000元等相关事宜,原告从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在该矿工作,后被告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阿左劳仲字(201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动工资8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合同书》一份、阿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09年10月终止,原告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应当从2009年10月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在开庭审理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亦未证明存在不可抗力事由或其它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海 荣审 判 员 刘 亚 南人民陪审员 胡 东 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龙高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