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馆陶县洪源电子衡器厂与被告关晨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洪源电子衡器厂,关晨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馆陶县洪源电子衡器厂法定代表人赵国红,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郭秋强。被告关晨敏,农民。原告馆陶县洪源电子衡器厂与被告关晨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馆陶县洪源电子衡器厂委托代理人郭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洪源电子衡器厂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子衡器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子衡器一台,价格57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电子衡器安装在被告处,调试完毕后被告支付30000元,余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013年3月26日被告又支付货款3000元,下欠24000元至今未付,望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馆陶县洪源电子衡器厂货款24000元被告关晨敏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子地上衡一台,价格57000元,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馆陶县人民法院管辖。2、2012年12月19日被告关晨敏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支付货款30000万,余款27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013年3月26日被告又付3000元,并在欠据中注明,仍欠24000元未偿还。被告关晨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原、被告签字,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证据2为被告亲笔书写,是其对所欠货款数额的确认,故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子地上衡器一台,价格5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电子衡器安装在被告处,调试完毕后被告支付30000元,余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其内容为:“证明,已付磅款三万元整(30000元),下欠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关晨敏,2012年12月1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又付3000元,并在欠据中将下欠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修改为又付叁仟元(3000元)下欠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子衡器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电子地上衡器安装在被告处,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货款。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下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晨敏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洪源电子衡器厂货款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关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