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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朱桂红与王海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桂红;王海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朱桂红,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仲伟宁,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堂,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负责人:石敬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广,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桂红与被告王海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红的委托代理人仲伟宁、被告王海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桂红诉称,2012年5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海堂驾驶鲁Y6G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泉山街道办事处张石埠村北时,与由北向南骑燃油助力车的原告朱桂红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1644.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海堂辩称,肇事后其已支付原告5000元,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海堂驾驶鲁Y6G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张石埠村北时,与对向骑燃油助力车的原告朱桂红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桂红受伤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19183.54元。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内侧副韧带断裂、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多发皮肤擦、裂伤、左小指伸肌腱断裂。2013年5月16日,经原告个人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法临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朱桂红左膝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2、朱桂红伤后休治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时间);3、朱桂红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时间)。原告缴纳鉴定费21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10月16日,经双方共同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桂红遗留左下肢活动受限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保险公司缴纳。2012年5月14日,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2)第282号车物损失价值简易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桂红车辆损失为1071元。原告缴纳认定费50元,原告还支付修车费80元、事故施救费80元。肇事后,被告王海堂已支付原告5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海堂驾驶的鲁Y6G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 又查明,原告朱桂红系农村居民,其在事发前在招远市兴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从事搬钢筋工作,肇事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有被抚养人女儿王某某,2002年3月7日出生,父亲朱某某,1936年1月11日出生,母亲原某某,1937年6月12日出生,3人均系农村居民。朱某某夫妻现有子女5人。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招远市护工月工资为1110元。 2013年5月6日,原告朱桂红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桂红驾驶的燃油助力车与被告王海堂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朱桂红受伤,助力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海堂驾驶的鲁Y6G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朱桂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因原告系非机动车,被告驾驶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以由被告王海堂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183.54元、残疾赔偿金22759.97元[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父亲朱某某生活费677.6元(6776元/年×5年×10%÷5人)+被扶养人母亲原某某生活费677.6元(6776元/年×5年×10%÷5人)+女儿王某某生活费2512.77元(6776元/年×7年5个月×10%÷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6元/天×27天)、误工费12800元(3200元/年×4个月)、护理费2220元(1110元/月×2月)、交通费162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1071.12元、认定费50元、停车费80元、施救费80元,以上合计60668.63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013.09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22759.97元、护理费2220元、交通费162元、车损1071.12元、误工费128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1655.54元,由被告王海堂赔偿60%即6993.32元,扣除被告王海堂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王海堂应再赔偿原告199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朱桂红经济损失49013.09元。 二、被告王海堂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朱桂红经济损失1993.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原告朱桂红承担325元,被告王海堂承担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波承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清 审判员  王振峰 审判员  于明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国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