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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新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晓红与柳晓青、邹玉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红,柳晓青,邹玉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新民初字第283号原告:王晓红,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晓青,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邹玉稳,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晓红与被告柳晓青、邹玉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欣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宁、被告邹玉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晓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柳晓青向原告王晓红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7月底之前给付。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柳晓青未偿还上述款项。2013年7月22日,原告王晓红找到被告柳晓青索要欠款时,被告柳晓青称暂无力偿还,但可以找个担保人担保其还款。于是,原告王晓红与被告柳晓青一起找到被告邹玉稳。第一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名,第二被告在借条担保人处也签名确认。借条载明,2013年8月20日之前给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8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柳晓青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邹玉稳辩称:借条上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手机号均是我本人书写,但我书写时仅是一张印有柳晓青身份证复印件的白纸,柳晓青书写内容均是后补的,具体原告王晓红借给被告柳晓青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所以我不应该还给王晓红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柳晓青以做生意用钱为由,向原告王晓红借款人民币12000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王晓红找到被告柳晓青索要欠款时,被告柳晓青称暂无力偿还,但可以找个担保人担保其还款。于是,原告王晓红与被告柳晓青一起找到被告邹玉稳。被告柳晓青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晓红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借款人:柳晓青,2013.8.20号之前给付”。被告邹玉稳在该借条上写明“担保人:邹玉稳,1510545****,379002196905XXXXXX”。还款期限过后,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柳晓青向原告王晓红借款,并为原告王晓红出具借条,证明原告王晓红与被告柳晓青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柳晓青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王晓红主张被告柳晓青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晓红主张被告柳晓青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从2013年8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玉稳称其先签字,借条其他内容系柳晓青后来书写的说法与常理不符。被告邹玉稳签字时系自愿且知道被告柳晓青向原告王晓红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邹玉稳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第(一)项、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晓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红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邹玉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柳晓青、邹玉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