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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汤建成与张永超、张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成,张永超,张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汤建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少平,胶州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超,男,汉族。被告张少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建成诉被告张永超、张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建成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平、被告张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9时许,张永超驾驶鲁甲号车沿日本工业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王XX驾驶的鲁乙号车相撞,致两车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张永超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少军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与原告双方协议原告全责,他给我把车修好,不用我方承担责任,原告已给我把车修好,问我要保单复印件说他自己去理赔;我方不认可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如我方是主要责任,原告为何要主动为我修车。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9时许,张永超驾驶鲁甲号车沿日本工业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王XX驾驶的鲁乙号车相撞,致两车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乙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汤建成,王XX系驾驶员。因本次事故原告花费施救费400元。事故发生后,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该车评估车损,于2012年5月3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车损185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555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于2013年8月5日出具的鉴定的结论为:车辆损失为14338元。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鲁甲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张少军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永超系该车的驾驶员,二人系父子关系,该车属家庭共用财产。因原被告均没有提交商业险保单,被告张少军称已找不到商业险保单及保险公司,故鲁甲号车商业险投保情况不明。又查,原告为被告鲁甲号车花费车辆维修费577元,有车辆维修发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车损14388元,评估费555元,施救费400元,被告车辆维修费577元,共计159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重新鉴定车损的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原告车损鉴定报告及评估费、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其定损单、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3月26日9时许,张永超驾驶鲁甲号车沿日本工业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王XX驾驶的鲁乙号车相撞,致两车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少军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已方无责,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鲁甲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肇事车辆方张永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少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车损14388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结论,车损应支持14338元;原告主张评估费555元、施救费400元,有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车辆支付的维修费577元,有维修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报告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147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张永超承担8916.6元[(14738元-2000元)×70%],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577元,由被告张永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被告张永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9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汤建成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永超赔偿原告汤建成各项损失共计94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少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鉴定费2555元,共计2841元,由原告负担11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张永超负担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张    洪    森审判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王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