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洛宁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C58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洛宁县城沿长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虹路王五量贩门口北侧时,因观察不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代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挂擦,致使电动自行车倒地,豫C581**号中型自卸货车右轮将代X及电动自行车碾压,造成代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宁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8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讯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范X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高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玉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