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一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相君与佟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相君,佟百超,梁凤华,佟婉琪,佟浩然,佟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一初字第1855号原告杨相君,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被告佟百超,男,194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梁凤华,女,194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佟婉琪,女,199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佟浩然,男,200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佟佰军,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杨相君诉被告佟百超、梁凤华、佟婉琪、佟浩然、佟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越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相君、被告佟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百超、梁凤华、佟婉琪、佟浩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相君诉称,佟立新于2010年2月4日因种地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佟佰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佟立新因病死亡,被告佟百超、梁凤华、佟婉琪、佟浩然是其法定遗产继承人。原告多次向几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佟百超、梁凤华、佟婉琪、佟浩��偿还佟立新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80元。被告佟佰军负连带责任。被告佟百超、梁凤华、佟婉琪、佟浩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佟佰军辩称,原告所述借钱是事实,我不是担保人,我是证明人,我可以配合原告要钱。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五常市龙凤山乡石庙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佟立新于2011年5月28日死亡,佟立新父亲佟百超、母亲梁凤华、长女佟婉琪、长子佟浩然,佟立新与妻子阚英于2010年1月12日离婚。经质证被告佟百军无异议,予以采纳。二、借据一张。内容: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种地抬款,月利1.2分计息,借款人佟立新,连带保人佟佰军。证明佟立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1.2分,佟佰军担保。经质证,被告佟佰军否认自己是担保人,称自己是证明人,借据上的字不是自己���写,但不申请鉴定。被告佟佰军承认佟立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虽然否认名字不是自己书写,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经询问不申请字迹鉴定,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佟立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佟百超、梁凤华是佟立新父母,佟婉琪、佟浩然是佟立新子女。2010年1月12日佟立新与妻子阚英离婚。2010年2月4日,佟立新因种地用钱,向原告杨相君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1.2分,由佟佰军担保。2011年5月28日,佟立新死亡。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佟百超、梁凤华、佟婉琪、佟浩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80元,由佟佰军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佟立新向原告借款,由佟佰军担保,有借据予以证实,原告杨相君与佟立新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佟佰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合同有效。��借款人佟立新死亡,作为佟立新遗产继承人佟百超、梁凤华、佟婉琪、佟浩然有义务用佟立新的遗产偿还借款,佟佰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应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主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百超、梁凤华、佟婉琪、佟浩然用佟立新遗产偿还原告杨相君借款本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佟百超、梁凤华、佟婉琪、佟浩然用佟立新遗产给付原告杨相君借款利息10080元,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按月利1.2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佟百超、梁凤华、佟婉琪、佟浩然用佟立新遗产负担,被告佟佰军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越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彦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