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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与XX荣、胡月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XX荣,胡月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233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负责人:徐家华。委托代理人:杜剑隽。被告:XX荣。被告:胡月凤。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为与被告XX荣、胡月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3)杭下立预字第1017号。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剑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荣、胡月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起诉称:被告XX荣于2012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9335‰,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5.4668,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本息。经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根据原告与浙江香溢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该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依约代偿80%的贷款本金400000元。现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XX荣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1479.69元(暂算至2013年10月22日)及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胡月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XX荣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2、杭州银行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胡月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利息清单及还款明细各1份,以证明被告所欠利息。5、结婚证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XX荣、胡月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XX荣、胡月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7日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乙方)与被告XX荣(甲方)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0189472201200010)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借款额度为5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止;利率按季调整,每笔贷款的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若按本合同签订日计算则贷款月利率为10.933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该笔贷款的贷款利率按前述浮动方向和浮动比例相应调整);利息收取方式为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等。同日,被告胡月凤向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XX荣与银行签订的编号为0189472201200010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年3月9日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向被告XX荣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XX荣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自认浙江香溢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就上述编号为0189472201200010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代偿400000元。另查明借款时被告XX荣、胡月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与被告XX荣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胡月凤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XX荣使用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因借款时被告胡月凤与被告XX荣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胡月凤在《共同还款承诺书》处签名、捺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胡月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荣、胡月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荣、胡月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XX荣、胡月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利息人民币101479.69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此后的利息按编号为0189472201200010《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2元,减半收取2161元,由被告XX荣、胡月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金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柳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