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抚民一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超福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超福太,肖健成,杨松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一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玉茗大道南段。负责人胥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超福太,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健成,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松启,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崇仁县人,住崇仁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志宏,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超福太、肖健成、杨松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2年12月29日16时10分许,肖健成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沿梦湖东堤由南往北行驶至梦湖东堤龙梦沁园门口路段时,遇彭华安驾驶赣F×××××二轮摩托车(后载官建兰)沿梦湖东堤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因肖健成驾车未确保安全,两车发生碰撞,后赣F×××××号小型轿车又撞上前方超福太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超福太及彭华安、官建兰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健成弃车离开现场至前方滨湖世纪城售楼部处,并拨打其父亲肖光仁电话,由其父至医院交纳超福太及彭华安、官建兰等人医疗费。2013年1月2日10时肖健成至交警部门投案自首。2013年1月8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肖健成当日逆向驾车及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超福太及彭华安、官建兰不负事故责任。2、超福太受伤后即被送至抚州妇幼保健医院治疗,住院1天,于2012年12月3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429.34元;出院后超福太转至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2013年1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505.88元。2013年1月1日超福太转至南昌市第五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27天,于2013年1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9975.42元;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动静脉断裂;3、左小腿筋膜室综合症;4、左小腿缺血性坏死;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3年1月30日超福太又至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同年2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587.98元。2013年6月9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经法院委托对超福太进行鉴定,评定结果为:1、伤残程度为六级;2、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3年6月27日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经法院委托对超福太安装假肢费用进行鉴定,评定其康复器具总费用为15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800元。超福太治疗期间,肖健成支付了医疗费用113935.22元。3、另查明,超福太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赣F×××××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杨松启,事故当日出借给肖健成使用。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2日0时至2013年6月11日24时止。2013年3月19日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肖健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彭华安等三人重伤,后弃车离开现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6月18日原审法院以肖健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但并未认定其交通肇事逃逸。原审法院认为,对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事故车辆赣F×××××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超福太诉请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保险公司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肖健成弃车逃离现场,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已确认肖健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且肖健成在事故后虽未在现场等候,但却是至前方售楼部,并联系家人及时对彭华安等救治,其主观上未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心态,客观上离开事故现场后积极支付医疗费,故不应认定其为逃离现场,保险公司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彭华安、官建兰受伤,对超福太与彭华安、官建兰各项损失本应按各自比例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分配,但鉴于超福太与彭华安、官建兰伤残等级轻重不一,且本案存有适用农村及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故酌定超福太与彭华安、官建兰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422000元内平均分配,即双方各分配211000元。本案超福太与彭华安、官建兰各项损失巨大,远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对超出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肖健成承担。杨松启作为事故车辆赣F×××××号轿车所有人,其将该车出借给肖健成使用,在此过程中未有过错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超福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抚州妇幼保健医院医疗费2429.34元、抚州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8093.86元、南昌市第五医院医疗费49975.42元,合计60498.62元,有相关票据,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亦应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抚州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项费用为1650元{30元/天×10天+50元/天×27天};三、营养费,超福太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加强营养实属必要,该项费用为740元{20元/天×37天);四、护理费,应参照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护理费用为3156.76元(31141元/年÷365天×37天);五、残疾赔偿金,超福太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评定为六级,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78280元(7828元/年×20年×50%);六、误工费,应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农村职工年平均工资21011元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该项费用为9325.43元(21011元/年÷365天×162天);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000元,有相关鉴定机构意见,亦予认可;八、交通费,实际发生,酌定为1000元;九、鉴定费,超福太经两次鉴定,费用合计4300元,应予认可,但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十、财产损失,超福太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但未作定损评估,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22950.81元。超福太称南昌治疗期间住宿费2700及中药费7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因肖健成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故对超福太要求肖健成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福太财产损失1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325.43元、护理费3156.7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517.81元,合计61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福太医疗费6049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36762.19元(78280元-41517.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349.19元,合计150000元;三、肖健成赔偿超福太残疾辅助器具费107650.81元(158000元-50349.19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111950.81元;四、杨松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超福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肖健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改判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被上诉人肖健成属弃车逃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应不赔。被上诉人肖健成、杨松启口头辩称,肖健成的离开并不是故意逃避事故责任,刑事案件相关案卷中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肖健成当时就在现场100米左右,而且打电话给了他父亲,他父亲也到事故现场处理相关事宜。事实上也没有因为离开导致伤者没有得到及时治疗,其没有逃避义务的主观意思。保险公司对条款的理解与我方的理解有不同理解,应作出有利于非制作格式条款方的解释,而应认定离开是逃避责任的离开,并不是客观上人的离开,同时,也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义务,因为伤者得到了及时救助。被上诉人超福太口头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肖健成、杨松启的上述意见。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对被上诉人肖健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依该条之规定,当事人驾驶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赔的前提应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因此,对“逃离现场”的理解,不应片面从字面来理解其含义,即认为驾驶人不在现场即为逃离,而应从其是否未采取措施逃避责任的角度进行考察,即从两方面判定:一是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的情况;二是保险公司为此而扩大损失的情况;如果对上述两方面是否定的,则应视为当事人未依法采取措施而为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事项,如果是肯定的,则应视为当事人已依法采取措施,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免责。本案被上诉人肖健成因交通肇事罪已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在刑事判决书中,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肖健成离开事故现场不远即打电话给其父亲,由其父亲到现场处理事宜,其行为不属于逃逸。而本案为因该交通肇事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以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因此,被上诉人肖健成虽客观上离开了现场,但其确已依法采取了相关措施对受害人进行救助,且未造成保险公司的扩大损失,其行为不属于逃逸。故对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 凌审判员 黄慧群审判员 邹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美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