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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任秀山与青岛海士豪塑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山,青岛海士豪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任秀山,男,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任俊峰,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胡义秋,山东天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士豪塑胶有限公司,住所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逄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系公司职工。原告任秀山与被告青岛海士豪塑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山之委托代理人任俊峰、胡义秋,被告青岛海士豪塑胶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的车间从事装卸工作时,被车上掉下的重物砸伤,随后被告方将其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治疗。双方因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当中,原告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至1801046元,后又减少诉讼请求为1800536元并明确具体请求为:伤残赔偿金201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060元;误工费2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78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95000元;后续手术费30000元;后续其他治疗器具费146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受伤属实。公司已给原告积极治疗,先后带原告去青岛、北京等地治疗,且公司已垫付了全部的治疗费及交通费。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是因为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秀山于2012年5月1日始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装卸工装车时,被掉落的工装车砸伤。伤后,被告即将原告送至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腰椎爆裂骨折(L1)并脊髓圆锥、脊神经损伤2.肋骨骨折(右、第11肋)3.腹部外伤4.肝囊肿、肾囊肿5.蛛网膜囊肿。入院后经过手术治疗于同年6月13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休息2.定期复查。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9日被告从胶州中心医院转入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361天。诊疗经过为完善相关检查及化验,给予血府逐瘀胶囊、丹参等活血化瘀、鼠神经生长因子、神经节苷酯、弥可保等营养神经,予以截瘫肢体综合训练关节松动综合康复治疗以促进神经功能恢复,改善肢体功能,训练日常生活能力。给予清洁导尿训练膀胱功能,以及对症支持处理。又查明,原告两次住院的相关治疗费被告已经全部垫付,并支付给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又查明,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情等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了青胶医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20、21号鉴定意见书。20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任秀山腰椎骨折后遗症目前致残程度为四级。(二)被鉴定人任秀山构成部分护理依赖。21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任秀山护理期限为脊柱骨折手术后二月卧床,需二人护理;康复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至康复治疗终结。(二)被鉴定人任秀山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被告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再查明,原告任秀山及其妻孙洪霞系农村居民。任秀山之父已于1995年去世;其母芮岐英生于1915年,现年98周岁,系农村居民;其子任俊峰生于1982年,现年31周岁。芮岐英育有一子任秀山及一女,其女儿已于2005年去世,目前芮岐英由任秀山独自赡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其它发票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庭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装卸工装车的短期工作,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符合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即通常所说的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即雇员。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雇主自身无论是否有过错,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当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符合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条件,故本案中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分析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1456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年满61周岁,本院支持原告参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9年。原告伤情经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致残程度为四级。被告虽对该意见提出异议,但因其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13990元/年×19年×70%即186067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73060元,被抚养人为原告之母芮岐英及原告之妻孙红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之妻孙红霞不属于本案当中被抚养人的范围。原告之母芮岐英为农村居民,年龄超过75周岁,除原告之外无其它抚养人,其生活费应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即8653元/年×5年为4326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不再单独列项。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4290元,工资标准是原、被告约定的每月2100元,平均每天70元;误工时间是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原告按70元/天×(30天*11月+17天)计算,而原告自2012年5月9日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5日定残,此期间为10个月零17天,故误工费应为22190元[70元/天×(30天×10月+17天)]。关于护理费,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另一部分为出院后的护理费。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67800元,护理人为孙红霞、任秀峰。其中有60天需要两人护理,计算方式为150元/天×60天×2人。另外332天需要一人护理,计算方式为150元/天×332天。本院认为,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首先要确定护理时间及人数,本院对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人数及时间的意见予以采信,即支持原告按照2人护理时间为60天,一人护理时间为332天计算护理费。其次要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日收入15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合理性,应参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故该部分护理费为47008元(104元/天×60天×2人+104元/天×332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1095000元,按照每天150元的护理标准计算20年,计算方式为150元/天×365天×20年。本院认为,对出院后的护理费,首先要确定原告的护理等级。根据有关法律精神,伤残等级为三级的,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可按照一般的护理人员的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四十赔偿,三级以下伤残等级一般不予赔偿。本案中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对此本庭予以采信。但鉴定意见同时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故酌定护理费按照一般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赔偿。其次要确定护理期限。在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期限以十五年为宜。故该部分护理费为170820元(104元/天×365天×15年×30%)。综上,护理费应按217828元(47008元+170820元)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0元。有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支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其他治疗器具费146000元(20元/天×365天×20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需器具的必要性以及价格,亦没有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可以参照,且该部分治疗费与后续治疗费有重合部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680元(20元/天×392天×2人-被告已支付之5000元)。按两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为一人,本院支持2840元(20元/天×392天-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其中交通费仅有加油发票为证,与就医地点、时间等无关联性,且被告诉前已支付过交通费。其中住宿费1000元,原告无任何证据支持,且原告受伤当日即在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需在外住宿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庭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庭认为过高,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作为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对原告的受害,被告没有主观恶意,不存在不法侵害手段及通过侵权获利等情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综合以上方面,庭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士豪塑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秀山残疾赔偿金22933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3265元)。二、被告青岛海士豪塑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秀山误工费22190元。三、被告青岛海士豪塑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秀山护理费217828元。四、被告青岛海士豪塑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秀山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五、被告青岛海士豪塑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秀山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六、被告青岛海士豪塑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秀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七、驳回原告任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共计款512190元,被告青岛海士豪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5元,由原告任秀山负担12083元,被告青岛海士豪塑胶有限公司负担8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周 妍代理审判员  鹿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秋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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