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5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清华文康电脑信息有限公司与鲍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清华文康电脑信息有限公司,鲍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723号原告(被告)北京清华文康电脑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C座909室,注册号110108003132526。法定代表人宗俊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鲍芳,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少辉,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北京清华文康电脑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文康公司)与被告(原告)鲍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清华文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晓霞与被告(原告)鲍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华文康公司诉称:鲍芳于2003年7月1日入职于我公司处,后于2013年5月2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并非违法辞退鲍芳,故我公司无须向鲍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鲍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鲍芳承担。鲍芳辩称:我不同意清华文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03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在清华文康公司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清华文康公司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口头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此系北京清华文康电脑信息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我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清华文康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我支付双倍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清华文康公司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6000元;2、2008年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计人民币261775.58元。清华文康公司针对鲍芳的起诉辩称:我公司不认可鲍芳陈述的事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鲍芳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亦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鲍芳于2003年7月1日入职清华文康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鲍芳的工资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支付,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认可鲍芳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800元。就解除劳动关系情况。清华文康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因鲍芳不能胜任工作,且双方协商未果,故与鲍芳解除了解除劳动关系。清华文康公司于当日向鲍芳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书)予以佐证。其中载明,“鲍芳同志,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我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请接此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到财务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包括经济补偿的领取”。但就主张的解除理由,清华文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鲍芳认可2013年5月27日,清华文康公司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主张该解除通知书中没有明确的解除理由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清华文康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鲍芳自2003年7月1日入职清华文康公司起,自始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鲍芳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2010年1月1日前,就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向清华文康公司主张过权利。2013年,鲍芳以要求清华文康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清华文康公司一次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000元;2、驳回鲍芳的其他申请请求。清华文康公司与鲍芳不服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清华文康公司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除通知书、京海劳仲字(2013)第633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鉴于鲍芳与清华文康公司自2003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依法视为鲍芳自2009年1月1日起与清华文康公司之间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鲍芳要求清华文康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现鲍芳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2010年1月1日前,就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向清华文康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其要求清华文康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清华文康公司系由于鲍芳不能胜任工作,经协商未果,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就上述主张,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鲍芳对其上述主张亦不认可。鉴于清华文康公司未就与鲍芳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与鲍芳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清华文康公司应支付鲍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6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北京清华文康电脑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鲍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十一万六千元;二、驳回鲍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清华文康电脑信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清华文康电脑信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婉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