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禹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卢XX与周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X,周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禹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卢XX,女,汉族,1988年4月15日生,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成军,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生,住肥城市。原告卢XX与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儿子卢X甲。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虽生活在原告家,但对原告母子及原告家人不闻不问。原告曾于2012年1月28日起诉离婚,但因被告胁迫,原告撤回了起诉。撤诉后,被告更不关心原告。现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请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其于庭审中辨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很包容原告,即使原告欺骗被告、骗被告的钱,被告也不在乎。被告一直在挽回婚姻,也是对原告和孩子负责。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卢XX与被告周X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2010年6月14日,原、被告生儿子卢X甲(现随被告周X生活)。2012年,原告卢XX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周X离婚;2013年1月7日,原告前来本院,撤回了起诉。2013年7月10日,原告卢XX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周X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婚后没有共同债务。另查明,被告周X结婚时带到原告处9600元和4床被子,原、被告均予认可。被告周X主张婚后给付原告打工收入20000元,原告卢XX称被告婚后只拿回4000元的打工收入。被告周X称婚后因社区改造原、被告购买楼房1套,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卢XX对此不予认可,其称楼房是原告之父购买,与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称原告于2012年底骗取原告汇款4000元,并提交汇款凭证2份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卢XX与被告周X登记结婚已逾三年,并育有一子,应认定为有一定夫妻感情;且在本案中,也无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卢XX要求与被告周X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视夫妻感情,维系和谐的家庭关系,为孩子创造健康成长的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XX与被告周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柱审 判 员 王洪新人民陪审员 张丰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