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友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友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友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简平路2号怡翠馨园107、108号及二层122、12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陈骏伟。委托代理人范俊杰、杜柏飞,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应诉、答辩,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朱智斌,男,汉族,1980年12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勤兴、傅卫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借款。但被告至2013年6月24日止,已拖欠贷款本金12909.72元未还。另外,双方还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费用。因被告迟延不履行债务,导致原告支出律师费6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531元及暂计到2013年6月24日的利息6581.36元(其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而支出的律师费6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核准佛山市南海友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设立资格的通知、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自行填写的贷款申请。3、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款系。4、借款借据、进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5、还本付息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每月应还款数额。6、贷款催收委托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应偿付原告为追索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7、未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由于原告已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佛友诚借2011102100139)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万元,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期间,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2%;借款期间,被告应按贷款金额的1.3%按月支付管理费;被告应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8日偿还款项,每月应还款总额为“每月应还本金+月利息+月贷款管理费”;被告应当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金的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自2012年12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本息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并且明确,仅要求被告清偿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以及按月利率1.2%标准所计算的利息,而放弃主张贷款管理费及逾期还款的罚息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对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还本付息通知书”,因被告已经签名确认,即被告对其之前已经支付的相关本息及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因双方有合同约定,原告也提供了代理合同及发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走出标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智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友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531元及利息6581.36元被告朱智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友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起到还清款项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本金,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智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友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元。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124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审 判 长 黄婉君人民陪审员 李勤兴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