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青岛康力商砼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康力商砼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2003号原告青岛康力商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会,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道峰、刘晋尉,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康力商砼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奎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晋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28日止。2011年3月14日,原告司机驾驶鲁B×××××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经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赔偿后给付第三人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共226959.64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承担理赔责任,但被告在支付部分理赔款后,余款77353.5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735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条款规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对自己所有的鲁B×××××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97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8日。2011年3月14日12时5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驾驶鲁B×××××号投保车辆,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莱青路路口时,遇杜师成驾驶鲁U×××××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载杨乃谔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车损,杜师成、杨乃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师成、杨乃谔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师成、杨乃谔分别向本院起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7月4日做出(2011)即民初字第6438号判决书认定:原告青岛康力商砼工程有限公司的投保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杜师成受伤,用医疗费11264.72元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3665.27元,由交强险优先赔偿78118.55元,剩余15546.72元,由原告青岛康力商砼工程有限公司向杜师成进行赔偿,原告青岛康力商砼工程有限公司还承担诉讼费355元,共计损失为15901.72元。(2011)即民初字第64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青岛康力商砼工程有限公司的投保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乃谔受伤,用医疗费80720.6元,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48053.37元,由交强险优先赔偿43881.45元,剩余204171.92元由原告青岛康力商砼工程有限公司向杨乃谔进行赔偿。原告青岛康力商砼工程有限公司还承担诉讼费、鉴定费6886元,共计损失为211057.92元。另查明,本院(2011)即民初字第6438、6439号判决书产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将理赔款153673.11元直接给付受害人。原告青岛康力商砼工程有限公司也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其余部分全部付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二受害人医药费中含医保外自费用药37388.48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复印件、即墨市人民法院(2011)即民初字第6438、6439号民事判决书及交款收据、人伤费用审核表等证据并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定承担全部责任,给二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共应承担226959.64元(211057.92元+15901.72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向受害人给付保险赔偿金153673.11元,剩余73286.53元(226959.64元-153673.11元),因二受害人所用医药费中含医保外自费用药37388.48元,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优先理赔1万元后为27388.48元。因医保外自费药用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因此扣减后为45898.05元(73286.53元-27388.48元),对此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青岛康力商砼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5898.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奎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栋(法律条款见附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