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冉兴华、李宁琴与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冉兴华,李宁琴,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2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冉兴华。委托代理人:李朝烈,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宁琴。委托代理人:李朝烈,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冉兴华、李宁琴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克贸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法民初字第03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冉兴华、李宁琴申请再审称:自己未偿还完贷款的原因系被申请人提供的挖掘机质量不过关;被申请人将其挖掘机拉回去自用后,申请人不应支付贷款本息及利息,而之前的费用均已结清,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冉兴华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之约定,冉兴华向银行借款347000元,用于在平克贸易公司购买的挖掘机付款,平克贸易公司为冉兴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冉兴华、李宁琴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在该贷款合同上签字。具体付款方式为冉兴华将款项支付给平克贸易公司,平克贸易公司在扣除相关欠款后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银行作为冉兴华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本案中冉兴华向银行支付了部分价款后,剩余贷款本息123729.27元由平克贸易公司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代其向银行垫付。故原审判决冉兴华偿还平克贸易公司该笔款项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至于冉兴华辩称平克贸易公司所供的挖掘机有质量问题的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冉兴华、李宁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冉兴华、李宁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钱 红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洪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