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保定市新力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四通防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市新力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吉林市四通防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市新力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涿州市松林店镇。法定代表人:王文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吉迎。委托代理人:郭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四通防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道。法定代表人:宁永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庭辉。委托代理人:程建航,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保定市新力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四通防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军、李吉迎,被上诉人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廷辉、程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新力公司、四通公司双方就盐酸全解析工程订立供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四通公司)提供氯化氢石墨设备9台,规格型号为200kg/H,由需方(新力公司)按照供方提供的设备图纸自行组装,供方将协助需方试车调试。设备标准:一吨氯化氢气体蒸发消耗不超过三吨。设备的主机及部件技术标准按行业标准验收,如供方提供的设备达不到生产能力,需方有权将设备退还,并且供方将货款全额退还需方。如供方提供的设备标准达不到生产能力,需方有权将设备退换,并且供方将货款全额退还需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需方应在设备到达现场后7天内提出异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货款总额的30%合同生效,发货前支付货款总额的6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需方现场15个月,质��期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新力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9日和2011年1月21日向四通公司出具了设备收货验收卡,验收结论均为和合格。发货前新力公司支付了216,000.00的设备款,余款(质保金)尚未支付。2011年1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该协议第4项约定“甲方(四通公司)提供的工艺技术资料不作为前期供货合同的强制约定条款,同时是此设备的指导操作建议,不能作为生产正式规程,因此甲方提供给乙方技术资料后,乙方须根据自己的设备及管道安装的情况进行操作规程的编制和培训。”该协议第5项约定“甲方提供设备和技术资料后,对乙方进行技术交流后,乙方自行进行设备安装和调试”接收设备后,新力公司自行购买辅助材料,自行组装了设备。在四通公司的协助下,盐酸全解析工程完成设备安装,并于2011年4月13日试车生产。新力公司自认用���单位的副产酸作为生产原料投入生产,一直没有生产出合格产品。新力公司称改为正常盐酸后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工艺要求,庭审中新力公司自认此前未用相同工艺生产过同类产品,对该项工艺及生产技术不是内行。庭审中新力公司对四通公司代理人提出的有关盐酸解析的常识性问题未能回答。另查明,试车生产后四通公司生产的一台设备曾返厂维修过,在2011年8月已经完成维修。2012年12月6日,新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以“经过数月生产和调试,产品各项指标未达到工艺要求……该系统停止运行,各类工艺、机电设备闲置,造成新力公司直接损失27万余元”为由,要求判令四通公司违约并返还设备款216,000.00元、赔偿新力公司经济损失270,000.00元。经本院诉前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1月6日,四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新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24,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四通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9台H**气体设备的义务,按照双方的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交易的设备由需方新力公司自行进行设备安装和调试,四通公司提供的9台设备,需要安装相应的辅助配套设施才能运行,庭审中新力公司未能证明四通公司提供的9台设备存在设计缺陷、也未能证明自己安装的辅助设备达到设计要求,未证明新力公司已经根据自己的设备及管道安装的情况进行过操作规程的编制和培训,没有证明自己的操作规程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产品各项指标未达到工艺要求”的真正原因,更没有提出直接、有力的证据证明四通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新力公司明确不申请对设备质量进行鉴定��其不能证明四通公司违约,也未能有效证明“产品各项指标未达到工艺要求”的原因与四通公司有直接关联。根据庭审调查,新力公司使用的副产酸浓度不超过31%,生产一吨氯化氢气体蒸发消耗不超过三吨在理论上就无可能。四通公司有关“新力化工使用的副产酸,酸含量不确定,以及杂质高,造成生产不稳定,可以和催化剂产生不良的反应,结合新力化工其他的管线设置,才造成了质量不达标的根本原因”的抗辩主张更具合理性。新力公司不能有效证明四通公司给新力公司造成了损失,新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新力公司要求判令四通公司违约、并返还设备款216,000.00元,赔偿新力公司经济损失2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新力公司接收设备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但新力公司接收设备并支付了部分价款后,对尾欠的24,000.00元货款(质保金)在超出质保期后没有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设备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需方现场15个月,从交易的设备试车生产的2011年4月13日计算,质保期应该在2012年4月14日届满,按照货到需方现场15个月计算,从新力公司出具设备收货验收卡的2011年1月21日起算,到2012年4月21日亦已经届满。四通公司要求新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24,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反诉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有误,应依法计算。利息起算日期以对新力公司有利的2012年4月22日为宜。应根据违约金额、时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新力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四通公司剩余货款(质保金)人民币24,000.00元,并支付该欠款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59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3.00元,合计9,02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力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新力公司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四通公司的反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供需合同约定由需方按照供方提供的设备图纸自行组装,供方将协助需方试车调试的条款不予阐述,故意回避不提四通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原审判决不应将产品质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原审未能正确理解供需合同第二条的规定,这条约定是双方达成的共识,因此双方才签订合同。四通公司的行为是合同欺诈,应当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庭后我方调查了解,在四通公司处采购设备的厂家中没有一家成功生产出合格产品或达到其所描述的能力。关于质保金的问题,现在双方之间存在质量纠纷,原审不应判决支持给付四通公司质保金。上诉人认为四通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在上诉人安装配套设施时给予上诉人技���指导,向上诉人提供具备生产能力的图纸,负责试车调试,应当在达到生产能力后再交付给上诉人。四通公司提供的工艺技术根本不是四通公司自有技术。被上诉人四通公司辩称:原审判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人提供证据:案外人河北新兴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附四通公司于该公司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供需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四通公司并不具备制作盐酸全解析设备的能力和技术。被上诉人四通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新兴公司不是权威部门,不具有出具该结论的能力。出具证明的单位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厂房租赁关系)。该证据一审未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所附供需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评判认为,因案外人河北新兴化工有限公司不是专业鉴定机构,其所出具的材料不能证明四通公司不具备生产本案争议设备的技术能力,因该证据不具备有效证据的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四通公司与新力公司双方所签供需合同及保密协议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后签订的保密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四通公司提供设备和技术资料后,对新力公司进行技术交流后,新力公司自行进行设备安装和调试。本案四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四通公司所出售的石墨设备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7月1日实施的石墨制压力容器国家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于2006年7月1日实��的石墨制化工设备技术条件化工行业标准进行制造生产。新力公司所使用的设备并不完全由四通公司单方提供,新力公司不否认该事实。诉讼中,新力公司并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四通公司所提供的9台石墨设备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质量问题。至于新力公司的整套生产设备是什么原因造成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新力公司并没有对其原因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检验确认,故本院无法认定四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新力公司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00元,由上诉人新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福柱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宏伟